股權轉讓印花稅減半征收嗎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27日發(fā)布公告,自今天(28日)起,證券交易印花稅實施減半征收。為啥說這是重大利好?資本市場迎來重大利好減稅讓利政策惠及廣大小微投資者證券交易印花稅是A股投資者交易成本的主要構成部
2024.11.24引言
近期,網(wǎng)上流傳著一則廣州市稅務局第一稽查局公告的個人股權轉讓未按期申報納稅的《稅務處理決定書》(穗稅一稽處〔2022〕378號)。
在“處理決定及依據(jù)”中,對納稅義務人除追征個人所得稅及印花稅外,同時還作出了加收滯納金的決定。
根據(jù)《稅收征收管理》第三十二條,稅務機關有權加收滯納金只有兩種情形:
①納稅人未按照規(guī)定期限繳納稅款;
②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guī)定期限解繳稅款。
其中并不包括應扣未扣稅款的情形。
并且在過往的一些稽查案例中,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稅款的情況下,稅務機關通常不會對納稅義務人作出加收滯納金的決定。
那么該《稅務處理決定書》作出的加收滯納金的決定是否符合現(xiàn)行稅收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呢?
01 對應扣未扣稅款的相關規(guī)定
相關政策:
《征管法》第六十九條: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從《征管法》第三十二條和第六十九條來看,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稅款的,稅務機關只能對納稅義務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以罰款,但并無加收滯納金的權力。
根據(jù)《個人所得稅法》的規(guī)定,股權轉讓所得屬于“財產(chǎn)轉讓所得”稅目,應當由支付所得的一方履行代扣代繳義務。
本案中,納稅人未按期申報繳納的稅種包括個人所得稅和印花稅,其中個人所得稅應當由股權購買方履行代扣代繳義務,而印花稅無此規(guī)定。因此,對追征的印花稅加收滯納金并無爭議,而個人所得稅則屬于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稅款。
并且,國家稅務總局曾在國稅函[2004]1199號中也明確表示:
“按照《征管法》規(guī)定的原則,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稅款,無論適用修訂前還是修訂后的《征管法》,均不得向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加收滯納金?!?/span>
02 扣繳義務下是否一定不涉及滯納金?
幾個月前,國家稅務總局網(wǎng)站公布了多起因未辦理個人所得稅綜合所得匯算清繳而被處罰案件。其中,多名自然人因未辦理個稅匯算清繳被追征稅款,并加收滯納金及處以罰款。
個人取得綜合所得同樣應由支付所得一方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那么,這些案件的處理結果是否與《征管法》和國稅函[2004]1199號相沖突呢?
自2018年《個人所得稅》法修訂之后,首次引入的綜合所得匯算清繳的概念。并且,2019年起施行的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62號(簡稱62號公告),明確了個人所得稅自行納稅申報的情形:
“一、取得綜合所得需要辦理匯算清繳的納稅申報
取得綜合所得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納稅人,應當依法辦理匯算清繳:
……”
根據(jù)62號公告,自2019年起,凡是符合公告中所列舉情形的納稅人,均應當在次年主動辦理納稅申報,且屬于強制性的義務。如因未辦理納稅申報導致少繳稅款的,則符合《征管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情形:
“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03 自然人財產(chǎn)轉讓所得滯納金問題
同樣是62號公告,對財產(chǎn)轉讓所得也作出了自行申報的規(guī)定:
“三、取得應稅所得,扣繳義務人未扣繳稅款的納稅申報
(三)納稅人取得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chǎn)租賃所得,財產(chǎn)轉讓所得和偶然所得的,應當在取得所得的次年6月30日前,按相關規(guī)定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并報送《個人所得稅自行納稅申報表(A表)》。”
回到本文開頭的案例,能否適用62號公告以及《征管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呢?筆者認為不能,因為62號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中的股權轉讓行為發(fā)生在2017年,基于“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不應對納稅義務人的個人所得稅加收滯納金。
04 結語
在62號公告的規(guī)定下,即使存在扣繳義務人,個人所得稅也有可能需要履行自行申報的義務,否則稅務機關有權加收滯納金并處以罰款,「安心財稅」提醒大家須關注該風險,及時申報個人所得稅。
以上只是筆者的個人見解,如有不同意見歡迎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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