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賬面有利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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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4公司糾紛類案件經過兩審終審的生效判決,如果當事人不服,應該采取什么救濟渠道?根據我國民法有關審判監(jiān)督程序的規(guī)定,當事人除了向法院申訴,啟動再審程序,還可以向檢察院提出申訴,由檢察院向法院抗訴。
其法律依據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一)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三)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的申請應當在三個月內進行審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決定。其中,第三款和前兩款并沒有先后順序,即只要生效判決存在錯誤,向檢察院申訴前并不需要先經過法院申訴的程序;而根據《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guī)則》第五條,不服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申訴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一)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二)有具體的申訴理由和請求。因此,向檢察院申訴要有的放矢,專業(yè)性很強,不能輕易地浪費這樣的救濟資源。
需要強調的是,檢察院對部分案件的申訴不予受理。根據《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guī)則》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訴,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一)判決、裁定尚未發(fā)生法律效力的;(二)判決解除婚姻關系或者收養(yǎng)關系的;(三)人民法院已經裁定再審的;(四)當事人對人民檢察院所作的終止審查或者不抗訴決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訴的;(五)不屬于人民檢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此外,根據最新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四百一十四條,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程序以及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裁定等也不適用審判監(jiān)督程序的判決、裁定,當事人不能向人民檢察院申訴。
本期介紹的是以“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錯誤”為由向檢察院申訴,而由檢察院向法院抗訴成功的案件。該案的核心問題是涉案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效力如何,到底有效還是無效,一審、二審法院皆持協(xié)議無效的觀點,認為其“無效性”可以從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再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蹊蹺交易模式、股權轉讓價格嚴重偏離市場價值、缺乏付款時間方式的協(xié)議內容、不準備履行等方面均可證明。而申訴方及檢察院皆抓住一審、二審仍有事實沒有查明,尤其是為何存在指示交付的方式完成股權款支付進行了全面論證梳理,促使再審法院認定陳孝武對300萬元股權轉讓款轉入其個人銀行賬戶后又被轉出“知情或者應當知情并認可”,并進一步認為“是否支付轉讓款屬于合同履行階段的問題,不能以劉太國、溫春生未履行該義務或陳孝武未收到股權轉讓款而倒推陳孝武簽訂合同之時不具有股權轉讓的真實意思”,由此得出一二審所謂“虛假支付股權轉讓款、非法占有陳孝武股權”的裁判觀點不能成立的結論。
通讀判決書,你首先會得出檢察抗訴啟動重審的極端重要性,但其背后隱含的律師的價值也需要你用心體會。此類案件中,律師的作用是至關重要的,律師可以從法院認定的基本事實出發(fā),梳理清楚案件中主體之間的關系,案件的性質以及從法院判決中所引用的法律依據。關于法律依據方面的內容,可以從這幾個方面尋找突破口:具體法律條文的適用范圍和適用主體、法律性質與案件性質是否吻合、法律本身的效力問題和溯及力問題,最后一個突破口就是對法律條文的立法目的進行解釋。
再強調一次,檢察院提起抗訴的前提是申訴人及其代理律師要說服檢察院。事實上,大量成功案例共同揭示一個道理:如何選擇合適的申訴事由是律師能否為當事人提高申訴成功率的關鍵,這也是彰顯律師民法學基礎和實踐經驗的重要環(huán)節(jié)。只有扎實的民法學基礎和豐富的實踐經驗才能夠抓住生效判決中的錯誤的地方,并且通過充分詳實的論證和嚴謹?shù)姆伤季S邏輯去說服檢察院向法院提起抗訴。
這些需要律師對法律整體框架有完整的認識,對關鍵的事實有敏銳的察覺能力,而這往往需要律師長期專業(yè)經驗的積累。正是因為有如此優(yōu)秀的律師付出,才得有下面這件值得揣摩的經典案例呈現(xiàn)給各位。
附: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瓊民再42號
抗訴機關:海南省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劉太國,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海南省萬寧市。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陳孝武,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海南省萬寧市。
二審上訴人(一審被告):溫春生,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海南省萬寧市。
二審上訴人(一審第三人):海南萬寧北大鵬飛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萬寧市萬城鎮(zhèn)望海大道南側木棉山莊營銷中心。
法定代表人:趙文彬,該公司總經理。
原審第三人:孫鵬,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qū)。
申訴人劉太國與被申訴人陳孝武、二審上訴人溫春生、海南萬寧北大鵬飛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大鵬飛公司)、原審第三人孫鵬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7)瓊96民終1067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二審判決),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訴。海南省人民檢察院作出瓊檢民(行)監(jiān)[2019]46000000003號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作出(2019)瓊民抗5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吳紹維、何芬出庭。劉太國、溫春生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斌成、白鶴敏,陳孝武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明磊、林田到庭參加訴訟。北大鵬飛公司與孫鵬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海南省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二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錯誤。主要理由:
1.二審判決認定案涉《海南萬寧北大鵬飛實業(yè)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以下簡稱《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并非陳孝武的真實意思表示,缺乏證據證明。
從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的內容來看,陳孝武將其持有的北大鵬飛公司30%股權出讓給劉太國和溫春生,其中劉太國受讓280萬元(占股28%),溫春生受讓20萬元(占股2%),可見,雙方簽訂的協(xié)議已經就股權轉讓最根本的內容股份份額以及價款進行了明確的約定。關于《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未約定股權轉讓款的支付期限、方式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合同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xié)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xié)議的,也可以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況且,在各方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之前的2013年5月6日,劉太國、溫春生即將300萬元股權轉讓款轉入北大鵬飛公司賬戶,該公司的《明細分類賬》記載劉太國股權受讓款280萬元、溫春生股權受讓款140萬元(含受讓孫鵬的12%股權),因此在協(xié)議中雙方沒有再行約定支付股權轉讓款的期限、方式及違約責任,符合當時雙方股權交易的現(xiàn)實情況,亦符合基本邏輯和生活經驗,協(xié)議形式從簡并無不妥。
還有,陳孝武、孫鵬向劉太國、溫春生等人轉讓北大鵬飛公司股權時,該公司已資不抵債,陳孝武個人至少欠北大鵬飛公司500多萬元,在此背景下,陳孝武轉讓其持有的股份,并退出公司經營,符合一般投資者規(guī)避經營風險的慣常做法。
其還于2013年8月30日同北大鵬飛公司法人代表孫鵬簽訂解除合同書,就涉案項目解除合作約定了賠償金,陳孝武在提交給一審法院的起訴狀中也自稱,其曾多次交涉催要股權轉讓款無果,以上事實都進一步印證當時轉讓股權系陳孝武本人真實意思表示,應該說,該協(xié)議就股權轉讓,雙方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已經成立并且有效。
故二審判決認定股權轉讓協(xié)議形式上存在嚴重瑕疵,且與通常的交易習慣相違背,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沒有事實根據。
2.二審判決認定劉太國、溫春生等人存在虛假支付股權轉讓款、非法占有陳孝武股權缺乏證據證明。從《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履行情況來看,2013年5月28日,北大鵬飛公司將300萬元款分6筆每筆50萬元轉入陳孝武的個人銀行賬戶,在轉入后隨即又被支取再轉入孫鵬、溫春生在同一銀行賬戶,據此法院認為劉太國、溫春生等人存在虛假支付股權轉讓款,并獲取付款憑條進而非法占有陳孝武股權的事實。實際上,劉太國、溫春生于2013年5月6日已將300萬元股權轉讓款轉入北大鵬飛公司賬戶,該事實與2013年4月28日召開的二次股東會決議和《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的內容吻合,因此,從相關證據也可以得出劉太國、溫春生已依照股權轉讓協(xié)議先行支付了各自的股權轉讓款。
雖然該轉讓款沒有直接支付給陳孝武存在一定瑕疵,但北大鵬飛公司財務人員陳春麗證實,陳孝武的銀行卡、密碼和身份證系由陳孝武本人交與她操作轉賬,陳孝武也未就實際未收到股權轉讓款提出異議,故陳孝武對300萬元股權轉讓款轉入其個人銀行賬戶后又被轉出應該是知情并認可的。退一步講,就算沒有支付轉讓款,股權轉讓協(xié)議作為雙務合同,那么股權轉讓方在對方沒有支付股權轉讓款的情況下先履行股權變更也無不妥,陳孝武作為北大鵬飛公司股東,與劉太國、溫春生等人親自前往工商部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可見陳孝武積極履行了《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中約定的股權變更的義務,劉太國、溫春生已經合法取得股權。故不能以陳孝武未收到股權轉讓款就認定劉太國、溫春生存在虛假支付,并非法占有陳孝武股權。況且,是否支付轉讓款屬于合同履行階段的問題,不能以劉太國未履行義務或陳孝武未收到股權轉讓款而倒推陳孝武簽訂合同之時不具有股權轉讓的真實意思,更不能通過合同履行否定合同效力。
3.二審判決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認定《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無效,適用法律錯誤。
本案中,陳孝武主張合同無效,應對《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中劉太國、溫春生和孫鵬等人存在惡意串通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證明的標準為排除合理懷疑,而非“高度蓋然性”標準。所謂惡意串通的合同,就是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非法勾結,為牟取私利,而共同訂立的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根據以上審查意見第二點的分析,可以得出劉太國、溫春生已經支付了股權轉讓款,且合法取得了30%股權,只是陳孝武未收到股權轉讓款,故本案相關證據不能證明劉太國、溫春生等人存在虛假支付股權轉讓款,非法占有陳孝武股權的事實,更不能證明劉太國、溫春生與孫鵬之間存在非法勾結牟取私利的行為。退一步講,就算存在沒有支付股權轉讓款的行為,也僅能證明劉太國、溫春生不誠信履約,逃避付款義務,不能據此證明劉太國等人惡意串通騙取陳孝武股權,故陳孝武所出具的證據達不到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九條規(guī)定。另外,本案判決股權轉讓協(xié)議無效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的“第三人”是指合同當事人以外的他人,陳孝武系《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的當事人,不屬于“第三人”。因此本案在沒有證據證明有惡意串通的情況下,作為合同當事人,非其他第三人,主張合同無效,二審判決判令《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無效,進而判令劉太國、溫春生將其持有的北大鵬飛公司股權返還陳孝武存在明顯錯誤。
4.二審判決判令北大鵬飛公司對劉太國、溫春生返還股權承擔連帶責任,適用法律錯誤?!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過其他股東過半數(shù)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本案中,陳孝武作為北大鵬飛公司股東,與劉太國、溫春生簽訂了《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并就此股權轉讓形成股東會決議,并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xù),完全符合《公司法》的規(guī)定,法院卻以北大鵬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孫鵬對于陳孝武未實際收到股權轉讓款是清楚的,在此情況下仍協(xié)助劉太國、溫春生辦理股權過戶手續(xù),具有明顯過錯,并將此行為視為其履行職務中的過錯為由,判令北大鵬飛公司對返還股權承擔連帶責任,該判決沒有意識到股權轉讓已經通過股東會決議,股東會作為公司的權力機構,形成的決議公司自然要依法執(zhí)行,故孫鵬作為北大鵬飛公司的法人代表,依據股東會議決定,協(xié)助辦理陳孝武股權過戶手續(xù)并無過錯,再說陳孝武本人也親自參與辦理了股權變更,其應該更清楚是否收到股權轉讓款,因此北大鵬飛公司和孫鵬均無需為此承擔責任。退一步講,就算孫鵬在協(xié)助辦理陳孝武股權過戶手續(xù)中要承擔過錯責任,而北大鵬飛公司對此也要承擔責任,其應該承擔與自身相應的責任,即沒有支付股權轉讓款的責任,履行返還劉太國、溫春生名下股權的義務并不妥當。
劉太國稱,同意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并補充認為:首先,陳孝武的真實意思即是轉讓北大鵬飛公司股權,徹底退出公司,劉太國等人已履行支付股權轉讓款的義務,案涉《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不具有無效情形,二審判決認定協(xié)議無效,適用法律錯誤。1.陳孝武在北大鵬飛公司經營困難之際退出公司,與劉太國等人共同簽訂并實際履行了股權轉讓協(xié)議;其作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對其所為有完全的認知能力,其稱系受騙而簽訂協(xié)議,但未能舉證證明己方主張,二審判決認為此非其真實意思表示,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2.劉太國依約支付了股權轉讓款,二審判決認為劉太國等人虛假支付股權轉讓款與事實不符;且即便陳孝武未收到股權轉讓款,亦屬于合同履行問題,不能以此倒推股權轉讓不是陳孝武的真實意思。3.陳孝武未能證明劉太國等人和孫鵬存在惡意串通的情形;且陳孝武作為案涉合同的當事人,不屬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的第三人,二審判決以該條認定《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無效系適用法律錯誤。其次,陳孝武并未因該股權轉讓而權益受損;反之劉太國受讓北大鵬飛公司股權后,又投入數(shù)千萬使公司完成項目開發(fā),其尚未獲得應得利益就被判決歸還股權,二審判決結果顯失公平。1.陳孝武并未如其所稱對北大鵬飛公司投入價值數(shù)千萬的地塊,相反,其在北大鵬飛公司虧損之際,以773萬元債務不被追償及另行收取400萬元為對價退出公司,獲得高價回報,二審判決認為劉太國等人損害其合法權益與事實不符。2.在北大鵬飛公司急需資金投入的情況下,劉太國和溫春生受讓股權,為北大鵬飛公司注入5000萬元資金以推動項目完成,如今尚未獲取回報即被要求返還股權,二審判決將導致巨大的利益失衡,顯失公平。最后,北大鵬飛公司不是股權轉讓的當事人,也無法履行股權轉讓義務,無法承擔返還股權的連帶責任。1.連帶責任的適用需嚴格遵循法定原則,但本案中法院判決北大鵬飛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既非依據法律規(guī)定,亦非根據合同約定。2.北大鵬飛公司并非案涉股權的權利人,無法承擔返還股權的連帶責任。3.北大鵬飛公司系根據股東會決定辦理股權變更手續(xù),即使陳孝武系受欺騙轉讓股權,北大鵬飛公司亦不是實施“欺騙”行為的主體,二審判決其承擔連帶責任無事實依據。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駁回陳孝武所有訴訟請求,訴訟費用由陳孝武承擔。
陳孝武辯稱,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彰顯了司法之公平正義。1.案涉《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雖具有合同外觀,但該協(xié)議系孫鵬、劉太國、溫春生等假借融資之理由,惡意串通之結果,不是陳孝武的真實意思表示,應屬于無效合同。從先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再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蹊蹺交易模式、股權轉讓價格嚴重偏離市場價值、缺乏付款時間方式的協(xié)議內容、不準備履行之客觀等方面均可證明。(1)以300萬的價格賣掉價值5000萬的資產,明顯偏離市場價值和商業(yè)運營規(guī)律,不是陳孝武的真實意思表示。案涉項目系現(xiàn)翠竹園(又名木棉山莊)一期工程,坐擁黃金路段望海大道。當時同等地段同等檔次的房產售價約為6800元每平方米,依《合作開發(fā)房地產合同》的約定,陳孝武將分得的房屋價值約5000萬元、33畝土地使用權加上2500萬元土地變性費用所享有的項目權益,在市場不斷升溫的情況下,陳孝武卻以300萬元的價格賣掉,明顯偏離商業(yè)價值,違背商人追逐商業(yè)利益最大化的市場運營規(guī)律??乖V機關認為陳孝武低價賤賣股權系商業(yè)避險行為,沒有任何根據。不管是孫鵬對外負債或者北大鵬飛公司對外負債,均不影響陳孝武的項目權益。陳孝武與孫鵬的合作中,陳孝武的合同義務是提供土地,孫鵬的合同義務是投入項目建設資金。陳孝武完成自己的合同義務,就應當按照合同享受利潤分成,即分得7211.9平方米的房產。至于出資方孫鵬缺乏自有資金,對外舉債,只能得出孫鵬所得利潤會降低的結論,但不影響整個樓盤的價值,也不會降低陳孝武依據《合作開發(fā)房地產合同》持有的股份價值?,F(xiàn)在整個項目修建25000㎡,均價在7000元左右,整個項目價值約1.5億。即便孫鵬以北大鵬飛公司名義對外舉債,只要債務不上億,即便遭到訴訟保全查封,也仍然不影響陳孝武可兌現(xiàn)的項目收益5千萬。假設陳孝武拖欠北大鵬飛公司500萬元左右的債務,扣除該債務,陳孝武所得收益仍然遠遠大于300萬元。陳孝武低價拋售股權系避險經不起推敲。劉太國提交的證據中有劉太國大量資金的往來賬單試圖說明北大鵬飛公司欠債累累,這只是孫鵬或劉太國在履行投資修建項目的義務。陳孝武給北大鵬飛公司所出具的幾張借條系陳孝武與孫鵬約定進行翠竹園二期開發(fā),由陳孝武出面從村民手里承包土地預支的青苗補償、遷墳等費用,這也是《解除合同認定書》所指的二期合作事項,與本案一期工程沒有法律關系。且孫鵬、陳孝武均不認可該《解除合同認定書》的法律效力。(2)沒有股東會議決議、沒有簽署《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沒有支付股權轉讓款的情況下,劉太國、孫鵬、溫春生等提前辦理涉案股權變更登記,交易異常。雙方達成《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是雙方履行義務的根據,是股權變更登記之基礎。就如《商品房買賣契約》與不動產所有權過戶登記的關系,先把房子過戶、再簽《商品房買賣契約》,最后付錢??乖V機關關于《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是雙務合同,先辦理登記后付款是正常的主張不符合交易慣例,任何一個理性的人均不會這么做。劉太國、孫鵬等人2013年4月28日向萬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萬寧工商局)遞交的申請變更資料里,2013年5月7日才達成股東會議決定,才簽訂所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2013年5月28日在銀行虛構300萬元的付款痕跡。可見,陳孝武還未簽署股權轉讓協(xié)議,就已經向工商部門申請股權變更登記,明顯不符合交易慣例。這也從另一個角度說明陳孝武根本不知情股權轉讓事宜。(3)劉太國、孫鵬、溫春生虛構支付股權轉讓款的事實確定,劉太國等人從未打算履行《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根據二審庭審中法庭對劉太國的詢問可知,劉太國等人自始至終都不認為《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是真實的,其認為該協(xié)議是不用履行的。陳孝武提供了33畝土地,享有的30%股權,孫鵬負有出資興建項目的義務,對外舉債,這些債務和陳孝武沒有任何關系,不需要無條件退出。為達到騙取股權的目的,劉太國等人虛構支付股權款事實證據充分確鑿,即由孫鵬及其財務人員陳春麗持溫春生、陳孝武身份證、銀行卡進行支付,首先從溫春生賬戶向孫鵬賬戶支付50萬元,然后孫鵬再向陳孝武賬戶轉入50萬元,接著陳春麗持陳孝武身份證代陳孝武將該50萬元轉回孫鵬賬戶,當場倒6次,最后這筆50萬轉回溫春生的賬戶。至此,劉太國、溫春生等人取得了陳孝武收到300萬元股權轉讓款的所謂證據,但陳孝武卻從不知道也從未占有該筆所謂的股權轉讓款。一審法院調取的銀行憑證及流水,完整的展示了孫鵬騙取該股權轉讓款支付憑證用于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過程,可看出是虛假支付行為。抗訴機關認為,劉太國、溫春生在5月6日已經將股權轉讓款300萬元轉入北大鵬飛公司賬戶,符合股權交易的現(xiàn)實情況,并得出劉太國、溫春生等人已經支付涉案股權轉讓款的結論錯誤。假如《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是真實有效的,那么收取股權轉讓款的權利人是股東陳孝武而不是目標公司北大鵬飛公司,劉太國、溫春生作為受讓方應向出讓方陳孝武支付股權轉讓款,在未經陳孝武授權的情況下,劉太國等人向任何第三方的轉款行為均不能視為其已經向陳孝武履行了受讓股權的付款義務。2.劉太國、孫鵬、溫春生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陳孝武之合法利益,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應認定為無效合同、無效之法律行為。劉太國、孫鵬、溫春生借融資之名,惡意串通,騙取股權,證據確實充分。劉太國等人認為陳孝武為合同簽訂主體之一,不屬于第三人,不能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理由不成立。不管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還是《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均沒有對第三人的含義進行明確界定,這涉及到法條的解釋。在代理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簽訂損害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合同無效的情形中,被代理人是合同簽訂主體,而代理人并不是合同的主體??梢?,惡意串通主體可以是合同主體之外的,被損害利益之第三人也可以是合同主體。本案中,孫鵬、劉太國等惡意串通,騙取股權,這一行為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據此,該《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應認定為無效合同。請求駁回劉太國的再審請求。
溫春生述稱,其意見與劉太國意見一致。
陳孝武向一審海南省萬寧市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陳孝武與劉太國、溫春生和孫鵬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無效;2.劉太國返還陳孝武在北大鵬飛公司28%的股權(股值280萬元),并責令其辦理股權回轉變更登記手續(xù);3.溫春生返還陳孝武在北大鵬飛公司2%的股權(股值20萬元),并責令其辦理股權回轉變更登記手續(xù);4.劉太國、溫春生向陳孝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1)劉太國以股價280萬元為本金基數(shù),溫春生以股價20萬元為基數(shù),向陳孝武支付至股權變更登記在劉太國、溫春生名下起至再變更登記回轉至陳孝武名下期間的銀行貸款利息損失(暫計至2013年12月31日,劉太國應計付利息為100339.73元,溫春生應計付利息為7167.12元);(2)劉太國、溫春生向陳孝武支付律師代理費30萬元;5.孫鵬、北大鵬飛公司對于劉太國、溫春生的股權返還和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6.劉太國、溫春生和孫鵬、北大鵬飛公司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陳孝武是萬寧康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華公司)的主要股東,該公司名下原登記有“萬國用(2008)第101030號”、“萬國用(2008)第101031號”、“萬國用(2008)第101032號”和“萬國用(2008)第101033號”4宗共33畝的國有農用地使用權。2011年12月8日,陳孝武與孫鵬簽訂《合作開發(fā)房地產合同》,約定陳孝武以上述4宗土地為實物出資,孫鵬以現(xiàn)金出資進行房地產合作開發(fā),雙方共同成立項目公司即北大鵬飛公司,公司的注冊資本1000萬元,陳孝武占公司30%股份(股款300萬元),孫鵬占公司70%股份(股款700萬元),公司的注冊登記手續(xù)由孫鵬負責辦理并自行承擔相關費用。同日,陳孝武又與北大鵬飛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孫鵬)簽訂《合作開發(fā)房地產合同》,兩份合同的內容基本一致。2013年1月2日,陳孝武與北大鵬飛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孫鵬)簽訂《補充協(xié)議》,確認陳孝武占有上述合作開發(fā)合同項下房地產開發(fā)項目30%的房屋,并辦理上述4宗土地過戶,改變用途手續(xù)。孫鵬為陳孝武墊付了“土地變性手續(xù)費”752萬元,“土地出讓金”1701.5萬元,同時還約定陳孝武以將來分得的房屋折價抵償孫鵬的墊資。2.2013年5月7日,北大鵬飛公司向萬寧工商局遞交“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變更事項為孫鵬、劉太國、溫春生、趙君、姜英忠,法定代表人由孫鵬變更為劉太國。變更登記申請表填寫劉太國、溫春生等新股東的出資時間為2013年4月22日,另,該申請表的填寫時間為2013年4月28日,申請表中“法定代表人信息”附表附有劉太國的身份證并有劉太國的署名。同在2013年5月7日,北大鵬飛公司作出第一次股東會決定,內容為同意孫鵬將其持有的70%股份中的一部分轉讓給趙君、姜英忠、溫春生,同意陳孝武將其持有的30%股份分別轉讓給劉太國和溫春生,其中劉太國受讓28%,溫春生受讓2%。同日,北大鵬飛公司作出二次股東會決定,主要內容為確認股東轉讓后各股東的持股比例以及確定由劉太國接替孫鵬擔任法定代表人。該兩份股東會決定書的文件制作時間均為2013年4月28日。3.2013年5月7日,陳孝武、孫鵬、劉太國、趙君、溫春生、姜英忠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約定:公司股東孫鵬將其持有的700萬元(占股70%)股份中的400萬元(占股40%)股份出讓,由趙君受讓140萬元(占股14%),姜英忠受讓140萬元(占股14%),溫春生受讓120萬元(占股12%)。公司股東陳孝武將其持有的300萬元(占股30%)股份出讓,由劉太國受讓280萬元(占股28%),溫春生受讓20萬元(占股2%)。2013年5月28日,北大鵬飛公司分六次每次50萬元將共計300萬元的款項轉入陳孝武個人開立的中國建設銀行萬寧支行賬號為×××的賬戶,但每轉入一筆50萬元即被悉數(shù)轉出,其中從陳孝武該賬戶分次轉給孫鵬的款項共5筆計250萬元,轉給溫春生1筆50萬元,合計轉至孫鵬、溫春生二人賬戶300萬元,陳孝武因此實際上并未取得該筆股權轉讓款。經查,轉款過程陳孝武并不在現(xiàn)場,均由北大鵬飛公司的財務人員陳春麗代為辦理。2013年5月30日,陳孝武所持的30%股份正式被核準變更至劉太國和溫春生名下。2013年8月30日,陳孝武與孫鵬簽訂《解除合同認定書》,約定孫鵬以向陳孝武賠付400萬元為對價條件,雙方解除此前簽訂的全部合作合同,但孫鵬至今并未支付該400萬元。一審法院判決:1.陳孝武與劉太國、溫春生于2013年5月7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無效;2.劉太國返還陳孝武在北大鵬飛公司28%的股權,并辦理股權回轉變更登記于陳孝武名下;3.溫春生返還陳孝武在北大鵬飛公司2%的股權,并辦理股權回轉變更登記于陳孝武名下;4.北大鵬飛公司對劉太國、溫春生應承擔股權返還連帶責任;5.駁回陳孝武的其他訴訟請求。
劉太國、溫春生、北大鵬飛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駁回陳孝武的訴訟請求。二審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及采信的證據,該院予以確認。二審法院認為,1.關于陳孝武與劉太國、溫春生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是否有效的問題。首先,從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的內容來看,雖然雙方在《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中約定陳孝武將其持有的北大鵬飛公司30%股權出讓給劉太國和溫春生,其中劉太國受讓280萬元(占股28%),溫春生受讓20萬元(占股2%),但雙方在協(xié)議中未約定上述股權轉讓款300萬元的支付期限、方式以及違約責任,且雙方也未就上述問題進行補充約定,因此該《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在形式上存在嚴重瑕疵,且與通常的交易習慣相違背。同時,根據雙方的庭審陳述,陳孝武主張其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的本意不是為了出賣股權,而是受到孫鵬的欺騙稱為了引入外部資金解決北大鵬飛公司的融資問題才簽訂的協(xié)議書,故該《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不是真實履行的協(xié)議,也就不存在股權轉讓和支付股權轉讓款的事實。但劉太國、溫春生則主張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時,北大鵬飛公司對外負債較多,因此雙方約定將股權轉讓款直接支付到北大鵬飛公司賬戶,故雙方未在《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中約定支付股權轉讓款的期限和方式,也符合雙方轉讓股權的真實意思表示。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雙方對于各自的主張,均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可見雙方對于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的意思表示并不一致。其次,從《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的履行情況來看,在劉太國、溫春生尚未向陳孝武支付股權轉讓款的情況下,孫鵬、劉太國等人就已經于2013年5月7日向萬寧工商局遞交關于變更北大鵬飛公司股東和法定代表人的申請資料。而在2013年5月28日當天,北大鵬飛公司將300萬款項分6筆每筆50萬元轉入陳孝武的個人銀行賬戶,在轉入后隨即又被支取再轉入孫鵬、溫春生在同一銀行的賬戶,其中250萬元轉到孫鵬賬戶,50萬元轉到溫春生賬戶。轉賬時陳孝武不在現(xiàn)場,轉款操作人員為北大鵬飛公司的財務人員陳春麗。2013年5月30日,陳孝武所持有的30%股份正式被核準變更至劉太國和溫春生名下。根據上述查明的事實,北大鵬飛支付的300萬元股權轉讓款并未實際支付到陳孝武賬戶,而是用于獲取支付款憑條進而辦理股權過戶手續(xù),陳孝武也未實際獲取得任何股權轉讓款,且孫鵬、溫春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取得陳孝武賬戶轉來的250萬元和50萬元款項的合法依據。最后,從雙方的舉證責任來看,陳孝武已經舉證證明孫鵬、劉太國、溫春生等人存在虛假支付股權轉讓款,并獲取付款憑條進而非法占有陳孝武股權的事實,而孫鵬、劉太國、溫春生未能提出相反證據予以反駁,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據此,一審判決以劉太國、溫春生及孫鵬惡意串通,騙取了陳孝武的30%股權,損害了陳孝武的合法財產權益為由,認定陳孝武與劉太國、溫春生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無效并無不當。劉太國、溫春生、北大鵬飛公司上訴主張股權轉讓款300萬元已經支付給陳孝武,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應當有效,該主張證據不足,不予支持。2.關于劉太國、溫春生是否應將其分別持有的北大鵬飛公司28%和2%的股權返還給陳孝武的問題。由于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無效,一審判決劉太國、溫春生應將已經過戶到其名下的北大鵬飛公司28%和2%的股權返還給陳孝武,且北大鵬飛公司對劉太國、溫春生返還股權承擔連帶責任,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八條之規(guī)定。對于劉太國、溫春生上訴主張因合同無效而導致其損失的問題,劉太國、溫春生可另案主張其權利。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圍繞當事人的再審請求,本院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認定如下:
再審中,對于二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劉太國、溫春生對“陳孝武是康華公司的主要股東”的事實有異議,認為二審判決認定該事實缺乏證據,陳孝武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其于2011年12月8日與孫鵬簽訂《合作開發(fā)房地產合同》時,對康華公司名下4宗共33畝國有農用地使用權有實際控制權;對“同在2013年5月7日,北大鵬飛公司作出第一次股東決定”的事實有異議,認為第一次股東會決議明確載明會議召開時間是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7日僅是北大鵬飛公司為辦理工商變更登記需要在落款處蓋章的時間;對“2013年8月30日,陳孝武與孫鵬簽訂《解除合同認定書》,約定孫鵬以向陳孝武賠付400萬元為對價條件,雙方解除此前簽訂的全部合作合同,但孫鵬至今并未支付該400萬元”的事實有異議,認為原審時孫鵬未出庭,法院不能僅憑據陳孝武的一面之詞就認定其沒有收到款項。同時,劉太國、溫春生認為二審判決遺漏查明陳孝武投資北大鵬飛公司的情況、陳孝武對案涉土地出讓金的支付情況、劉太國等新股東出資時間、陳孝武拖欠北大鵬飛公司款項、陳孝武對于北大鵬飛公司轉款是否知情及是否提供銀行卡、身份證、密碼、陳孝武和劉太國、溫春生簽訂案涉《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時,北大鵬飛公司是否資不抵債、劉太國及溫春生受讓股權后對北大鵬飛公司投資情況等事實。陳孝武對二審判決查明的事實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1.當事人對二審判決查明事實沒有異議的部分,可以確認。2.陳孝武是否為康華公司股東應結合當事人的舉證情況作出認定。經查,“北大鵬飛公司第一次股東會決定”上載明會議時間為2013年4月28日,該材料的右下方有北大鵬飛公司印章,印章處落款日期填寫為2013年5月7日;經查,雙方當事人對2013年8月30日,陳孝武與孫鵬簽訂《解除合同認定書》,約定孫鵬以向陳孝武賠付400萬元為對價條件,雙方解除此前簽訂的全部合作合同的事實沒有異議,對孫鵬至今是否支付該400萬元的事實查明有異議。3.劉太國、溫春生主張二審判決遺漏查明事實部分,可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舉證情況,綜合本案的事實作出認定。
再審期間,劉太國、溫春生新提交以下證據:
1.北大鵬飛公司《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擬證明:公司股東(發(fā)起人)出資信息載明:陳孝武認繳方式為“土地”。
2.中國農業(yè)銀行進賬單(收賬通知)。擬證明:2012年3月12日,陳孝武向北大鵬飛公司轉賬200萬元。備注:投資款。2012年3月1日,陳孝武向北大鵬飛公司轉賬100萬元。備注:投資款。
3.銀行詢證函。擬證明:2012年3月12日,北大鵬飛公司向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寧市支行(以下簡稱農行萬寧支行)營業(yè)部詢證陳孝武等人繳款信息。同日,農行萬寧支行回復,陳孝武確實向北大鵬飛公司賬戶繳納了300萬元投資款。
4.北大鵬飛公司《驗資報告》(厚積會驗字(2012)第030018號)。擬證明:2012年3月12日,海南厚積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北大鵬飛公司《驗資報告》,載明:北大鵬飛公司注冊資金為1000萬元,陳孝武分別于2013年3月1日、2012年3月12日實際繳納出資額人民幣300萬元,占注冊資本的30%。
5.《申請書》。擬證明:2012年3月19日,北大鵬飛公司向萬寧工商局的申請證明,該公司收到股東孫鵬投入資金600萬元,股東陳孝武投入資金300萬元,并經海南厚積會計師事務所驗資,現(xiàn)決定變更實收資本等內容。
6.萬寧市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局(以下簡稱萬寧國土局)國有土地使用權掛牌出讓公告(萬讓告字[2012]11號)。擬證明:2012年12月5日,萬寧國土局將北大鵬飛公司名下的14141.06平方米農業(yè)用地收歸國有,并變更土地性質為城鎮(zhèn)住宅用地后公開拍賣,拍賣起始價為:1701.5萬元等內容。
7.北大鵬飛公司和萬寧國土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擬證明:2013年1月15日,北大鵬飛公司和萬寧國土局簽署《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萬寧國土局出讓宗地編號為萬讓2011-38號地塊,宗地總面積14141平方米,出讓價款為17015000元等內容。
8.海南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擬證明:2013年1月23日,北大鵬飛公司向萬寧國土局繳納土地總成交價款17015000元。萬寧國土局向北大鵬飛公司出具收款收據。
9.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加強企業(yè)股東變更等登記業(yè)務審查工作的通知》(瓊工商審批字[2009]7號)。擬證明:根據該局的規(guī)定,當事人必須到現(xiàn)場確認的事項包括股東變更、股權發(fā)生轉讓。
10.《確認書》。擬證明:為履行股權轉讓義務,配合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xù),2013年5月7日,陳孝武親自前往萬寧工商局,簽署了《確認書》,并對北大鵬飛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提交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修正案》、《股東決定》等相關材料上簽字(蓋章)予以確認。
11.孫鵬的陳述和陳春麗的證言內容。擬證明:陳孝武對于300萬元款項轉進其本人賬戶隨即被轉出完全知情,且銀行卡、密碼、身份證系其本人提供給陳春麗操作。
12.北大鵬飛公司付款審批單及其轉賬憑證。擬證明:陳孝武對北大鵬飛公司欠款200萬元。
陳孝武質證認為,上述證據在原審訴訟前已存在,不屬于再審新證據。對證據1-5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內容有異議。該組證據只是證明陳孝武向北大鵬飛公司注資300萬元用于注冊公司,但股東以何種方式出資,應以公司章程和股東具體出資實際情況為準。對證據6-8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沒有異議,但對其證明內容有異議。陳孝武與孫鵬于2011年12月簽訂《房地產合作開發(fā)合同》后,于2012年3月將案涉四宗土地以轉讓方式注入項目公司北大鵬飛公司,因原土地性質為國有農用地,需要變性才能進行房地產開發(fā),所以向萬寧市政府申請對案涉四宗土地變性,根據當時用地政策需要通過招拍掛的方式摘牌,才由北大鵬飛公司進行摘牌簽訂相關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并補繳土地出讓金1701.5萬元,這與陳孝武和孫鵬在摘牌之前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約定的土地出讓金由陳孝武承擔、孫鵬墊付相印證。對證據9的關聯(lián)性有異議,未對證據9的真實性及合法性發(fā)表意見。對證據10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認為該證據證明了劉太國、溫春生、孫鵬等人惡意串通騙取股權的行為。證據11中,孫鵬的證言證明力較低,因為其和劉太國在本案作為一致利益人身份出現(xiàn)。認可陳春麗的證言,根據陳春麗證言,陳春麗并沒有告訴陳孝武拿卡和身份證去銀行轉哪一筆款,孫鵬日常運營北大鵬飛公司過程中也需要陳孝武提供身份證、銀行卡等,當公司財務人員給陳孝武打電話要卡和身份證時,陳孝武并沒有多問,也不知道是轉股權轉讓款。根據生活經驗,收款只需要銀行卡信息即可,并不需要身份證。6次300萬元的轉款行為均由陳春麗代陳孝武進行,如陳孝武在現(xiàn)場,不需要如此繁復,說明陳孝武根本不知情也不在轉賬現(xiàn)場。對證據1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陳孝武和北大鵬飛公司之間存在債務。該證據證明陳孝武或康華公司與孫鵬就二期土地的征收事宜有協(xié)議,印證《解除合同認定書》解除的是二期合作合同。
本院認為,證據1-10、證據12在一審庭審結束前已客觀存在,不屬于再審新證據,但鑒于上述證據主要證明北大鵬飛公司的設立、出資等事實,案涉土地的拍賣、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簽訂、土地出讓金繳納等事實,與本案事實存在關聯(lián),為全面查清案情,對上述證據予以采納。同時,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予以確認。證據11形成于二審判決作出之后,屬于再審新證據,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予以確認。
再審期間,陳孝武新提交以下證據:
1.北大鵬飛公司章程。擬證明:根據北大鵬飛公司的公司章程載明陳孝武出資300萬元、以土地出資方式入股。
2.北大鵬飛公司和萬寧國土局簽訂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擬證明:該合同系北大鵬飛公司對案涉4宗土地變性時出讓的手續(xù),由陳孝武承擔土地出讓金和變性費用等。
3.(商品)住宅不動產登記信息查核情況說明。
4.瓊(2018)萬寧市不動產權第XXXX號不動產權證書。
5.瓊(2018)萬寧市不動產權第XXXX號不動產權證書。
6.瓊(2018)萬寧市不動產權第XXXX號不動產權證書。
7.瓊(2018)萬寧市不動產權第XXXX號不動產權證書。
8.瓊(2018)萬寧市不動產權第XXXX號不動產權證書。證據3-8擬證明:涉案翠竹園項目實際修建情況,陳孝武實際享有的面積為7021.61㎡。
9.二審法院庭審筆錄。擬證明:劉太國在庭審過程中親自陳述,案涉《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不具有履行的法律拘束力。
10.詢問筆錄。擬證明:陳孝武從來不知情股權轉讓款,也從未在銀行轉賬現(xiàn)場;孫鵬、陳孝武均否認《解除合同認定書》的法律效力,該《解除合同認定書》不應履行。
11.康華公司企業(yè)機讀檔案登記資料,擬證明:陳孝武是康華公司主要股東,持有該公司50%股權,陳厚宏是該公司另一股東,代陳忠漢持股。該證據能證明陳孝武與孫鵬簽訂的《合作開發(fā)房地產合同》的效力。
12.康華公司與東星村委會簽訂的《征收土地補償協(xié)議書》。
13.康華公司與東星村委會、林氏理事會簽訂的《補充合作協(xié)議》。
14.下邊田林氏宗祠理事會林立雄出具的兩張“收款憑據”。
15.征地地面附著物賠償表。證據12-15擬證明康華公司和北大鵬飛公司對案涉周邊土地進行二期開發(fā)所辦理的相關征地補償手續(xù),所簽訂《補充協(xié)議》中約定的數(shù)額,和孫鵬與陳孝武簽訂的《解除合同認定書》約定的解除二期合作前提條件支付400萬元一致,可見,該《解除合同認定書》解除的是二期的合作開發(fā),并非2011年12月8日簽訂的協(xié)議約定的合作開發(fā)的一期。
16.符傳榮出具的“收據”,擬證明案涉項目的開發(fā)中,由康華公司控股股東代北大鵬飛公司支付部分款項,后再由北大鵬飛公司償還給陳忠漢或其股權代持人陳孝武,所以陳忠漢或陳孝武與北大鵬飛公司的借條不能證明陳忠漢、陳孝武拖欠北大鵬飛公司的借款。
劉太國、溫春生質證認為,證據1-11屬于在原審訴訟時即可掌握并知情的材料,不屬于再審新證據。對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對其關聯(lián)性有異議。該章程是北大鵬飛公司設立時簽署,當時案涉土地是農業(yè)用地,不能進行房地產開發(fā)。轉讓需要經相關部門批準,陳孝武不可能使用該地向北大鵬飛公司出資,因此才有后來陳孝武使用貨幣向北大鵬飛公司實繳出資。對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對其關聯(lián)性及證明內容不予認可。該份合同顯示地塊性質為普通商品房用地,但陳孝武和孫鵬在設立北大鵬飛公司時,案涉土地實際為康華公司所有,地塊性質為農業(yè)用地。農業(yè)用地經過政府征收并變性后,才由北大鵬飛公司通過招拍掛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案涉地塊沒有按照孫鵬與陳孝武合作開發(fā)房地產的協(xié)議出資入股。對證據3-8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對關聯(lián)性不認可。該不動產權證明的是劉太國、溫春生受讓北大鵬飛公司股權后,向該公司累計投入5000余萬元建成的相關房產,該房產所有權人屬于北大鵬飛公司。陳孝武與孫鵬已協(xié)議解除雙方合作開發(fā)房地產合同,且陳孝武沒有投入,也沒有實際履行其與孫鵬之間的房地產開發(fā)合同。因此,對于案涉房產陳孝武無權享有相關權益。對于證據9,劉太國、溫春生收購北大鵬飛公司股權時,陳孝武至少拖欠北大鵬飛公司500多萬元,所以當時股東約定由劉太國、溫春生將股權轉讓款直接支付給北大鵬飛公司,而沒有支付給陳孝武。因三方需要就陳孝武拖欠北大鵬飛公司款項進行清算,才會在北大鵬飛公司會計賬目將劉太國、溫春生的款項定性為股權轉讓款。對證據10,陳孝武將自己銀行卡及銀行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不可能對當時轉款不知情。且該證據也證明孫鵬當時是和陳孝武有過溝通的。陳孝武和孫鵬不認可案涉《解除合同認定書》,明顯違背事實。在原審中陳孝武認可《解除合同認定書》的真實性,只是認為該合同沒有實際履行。對證據11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但對其關聯(lián)性不予以認可。該份證據不能證明孫鵬和陳孝武《合作開發(fā)房地產合同》的效力問題,該合同簽訂時的標的物是農業(yè)用地,屬于國家禁止進行開發(fā)建設的土地種類。該證據也不能顯示陳忠漢實際控制康華公司,只能顯示陳孝武持有該公司50%的股權,陳忠漢是2016年9月9日才變更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前的法定代表人是陳厚宏,可見陳孝武對該公司沒有影響力。另外,2015年度康華公司的股東僅為陳厚宏,陳孝武不是股東。證據12-16是再審開庭后才提交的證據,不屬于再審新證據。上述證據沒有北大鵬飛公司蓋章或者相關代表人簽名,屬于陳孝武私人行為,對其真實性、合法性無法確認。上述文件不能證明《解除合同認定書》約定解除的是二期開發(fā),與該《解除合同認定書》約定的內容不符;《征收土地補償協(xié)議書》沒有萬寧國土局的蓋章和許可文件,僅是東星村委會和康華公司私下作出的征收協(xié)議,依法無效。《補充合作協(xié)議書》主體也不是東星村委會,而是東星村委會第三經濟社,因此也應無效。該兩份協(xié)議涉及的土地和本案所涉北大鵬飛公司名下的土地不是同一地塊,兩份協(xié)議沒有體現(xiàn)北大鵬飛公司的配合內容,北大鵬飛公司也沒有授權康華公司去和其他村委會征用所謂二期土地,康華公司或陳孝武為個人利益簽訂的合同所負債務不能由北大鵬飛公司承擔;陳孝武曾主張2013年1月2日《補充協(xié)議》可以印證陳孝武向北大鵬飛公司借款就是屬于該補充協(xié)議項下的款項,但是《補充協(xié)議》所指的是案涉的土地開發(fā),屬于兩回事;收款收據只有簽字和蓋章,沒有對應流水信息,是否實際履行不清楚,即使是康華公司已支付相關款項,也不能證明是康華公司代北大鵬飛公司支付;符傳榮出具的“收據”所體現(xiàn)的內容不實,北大鵬飛公司從未授權任何個人包括陳忠漢、陳孝武代其向其他第三方支付任何款項。該“收據”付款時間和數(shù)額與劉太國提供的陳孝武借款773萬元無法對應。
本院認為,證據1-2、證據11在一審庭審結束前已客觀存在,不屬于再審新證據,但鑒于上述證據主要證明北大鵬飛公司的設立、出資等事實,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簽訂事實、陳孝武是否為康華公司股東等,與本案事實存在關聯(lián),為全面查清案情,對上述證據予以采納。同時,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予以確認。證據3-8形成于二審判決作出之后,屬于再審新證據,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予以確認。證據9-10是法院審理本案時依法形成的材料,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予以確認,對上述材料載明的當事人陳述及調查內容能否證明陳孝武的主張,應綜合全案作出認定。證據12-16屬于本案再審庭審后提交,超出合理的舉證期限。且上述證據一審庭審前已客觀存在,不屬于再審新證據。另外,從上述證據的內容看,只能證明康華公司與東星村委會等就位于萬寧市××隊東側地段的34.5畝土地有過征收補償?shù)氖聦?,但不能充分證明康華公司與北大鵬飛公司就該案涉土地的周邊土地及上述土地進行二期開發(fā)達成協(xié)議,也不能以康華公司與東星村委會、東星村委會第三經濟社等協(xié)議中所約定支付的費用與《解除合同認定書》所約定的數(shù)額均為400萬元,就證明該《解除合同認定書》中約定解除的是二期合作開發(fā),而不是2011年12月18日簽訂協(xié)議約定的合作開發(fā)第一期。符傳榮出具的收據雖載明有陳忠漢代北大鵬飛公司交付填土方款40.6萬元的內容,但不能充分證明陳孝武在本案中給北大鵬飛公司出具的借款憑據不是借款,也不能充分證明案涉項目的開發(fā)過程中,由康華公司控股股東代替北大鵬飛公司支付部分款項,再由北大鵬飛公司償還給陳忠漢或者股權代持人陳孝武。故對證據12-16不予采納。
本院再審查明,
1.北大鵬飛公司設立的工商登記資料顯示:北大鵬飛公司章程載明,孫鵬出資額600萬元,占注冊資本的60%,出資方式為現(xiàn)金,陳孝武出資額300萬元,占注冊資本的30%,以土地方式入股,朱厚達出資100萬元,占注冊資本的10%,以現(xiàn)金方式出資;北大鵬飛公司《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下的公司股東(發(fā)起人)出資信息載明,陳孝武認繳出資額為300萬元,出資方式為現(xiàn)金;中國農業(yè)銀行轉賬單及銀行詢證函載明,陳孝武向北大鵬飛公司賬戶繳納300萬元投資款;北大鵬飛公司《驗資報告》載明,北大鵬飛公司注冊資金1000萬元,陳孝武分別于2012年3月1日、2012年3月12日實際繳納出資額300萬元,占注冊資本的30%;北大鵬飛公司2012年3月19日《申請書》載明,該公司2011年12月13日注冊登記,截止2012年3月12日,收到股東孫鵬投入資金600萬元,股東陳孝武投入資金300萬元,朱厚達未出資,并經海南厚積會計師事務所驗資,申請變更實收資本。劉太國、溫春生主張陳孝武的出資方式為現(xiàn)金300萬元,陳孝武主張其出資方式為土地使用權。
2.2011年12月20日,萬寧豪誠不動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土地估價報告?zhèn)浒副怼?該表顯示,為給康華公司名下“萬國用(2008)第101030號”、“萬國用(2008)第101031號”、“萬國用(2008)第101032號”和“萬國用(2008)第101033號”4宗共33畝的農業(yè)用地使用權轉讓給北大鵬飛公司提供價格參考依據,康華公司委托萬寧豪誠不動產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評估,土地評估總價為224.03萬元。北大鵬飛公司向康華公司支付上述案涉4宗33畝農業(yè)用地土地轉讓款224.03萬元及印花稅、契稅。萬寧市地方稅務部門于2012年1月13日出具稅收電子轉賬專用完稅證,康華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發(fā)票。2012年3月12日,萬寧國土局向康華公司、北大鵬飛公司發(fā)出的《關于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給萬寧北大鵬飛實業(yè)有限公司手續(xù)的通知》,該通知載明,鑒于萬國用(2008)第101030號”、“萬國用(2008)第101031號”、“萬國用(2008)第101032號”和“萬國用(2008)第101033號”4宗土地用途為農業(yè)用地,按照現(xiàn)行國家政策,如需改變土地用途為建設用地,則需要按照規(guī)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后按現(xiàn)供地政策進行供地。按規(guī)定繳交有關稅費后,按規(guī)定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發(fā)證手續(xù)。2012年3月15日,萬寧市人民政府向北大鵬飛公司頒發(fā)萬國用(2012)第100045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該證載明,該宗地由康華公司轉讓登記,原證號:萬國用(2008)第101033號,地類(用途)為農業(yè)用地,使用權面積為14141.06㎡。2012年12月5日,萬寧國土局將上述地塊掛牌出讓,起始價1701.5萬元。2013年1月15日,萬寧國土局與北大鵬飛公司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該合同載明,該宗地編號為2011-38號,面積14141㎡,出讓價為1701.5萬元等。2013年1月23日,北大鵬飛公司向萬寧國土局繳交土地總成交價款1701.5萬元。2013年4月24日,萬寧市人民政府向北大鵬飛公司頒發(fā)萬國用(2013)第100021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該證載明,該宗地為市政府掛牌出讓登記,地類(用途)為城鎮(zhèn)住宅用地,使用權面積14141.10㎡。
3.2013年4月26日,海南立信天涯資產評估公司作出瓊立信天評報字[2013]第0077號資產評估報告書,該報告顯示:海南立信天涯資產評估公司接受北大鵬飛公司委托,對該公司的凈資產價值進行評估。評估基準日為2013年3月31日,評估后總資產為27774140.11元,總負債為17676612.61元,凈資產為10097527.50元。該報告中,《貨幣資金評估匯總表》顯示,剩余現(xiàn)金為6706.26元。2013年4月23日,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秦民初字第51號裁定,該裁定顯示,秦皇島北大荒龍業(y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業(yè)公司)訴北大鵬飛公司等合作開發(fā)房地產糾紛一案中,對北大鵬飛公司2500萬元存款或者相應價值的財產予以凍結、查封或扣押。該筆債務未列入上述評估報告中。2013年11月22日,北大鵬飛公司向龍業(yè)公司匯款1000萬元,匯款用途為“還借款”。2013年11月25日,北大鵬飛公司向龍業(yè)公司匯款1000萬元,匯款用途為“還借款”。2014年2月17日,北大鵬飛公司向龍業(yè)公司匯款6751974.94元,匯款用途為“還借款、訴訟費及保全費、利息”。2013年11月25日,二審法院作出(2013)海南一中執(zhí)字第126-1號執(zhí)行通知書,該通知顯示,根據二審法院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的(2012)海南一中民初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所確定的義務,北大鵬飛公司要向陳光川、萬寧安喬苗木培育專業(yè)合作社支付賠償款、設備補償款合計898484.1元及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債務利息,以及負擔案件受理費、司法鑒定費、執(zhí)行費合計28398.29元。該筆債務未列入上述評估報告中。2013年12月25日,北大鵬飛公司向許安喬匯款45萬元,匯款用途為“青苗補償款”。2014年2月28日,北大鵬飛公司向許安喬匯款455000元,匯款用途為“支付陳光川、許安喬21畝地青苗賠償款”。
4.2012年1月13日,陳孝武出具“收條”,該“收條”顯示,收到北大鵬飛公司150萬元(用于農民征收土地賠償)。2012年3月20日,北大鵬飛公司向陳孝武匯款300萬元,匯款用途為“借款”。2012年5月16日,北大鵬飛公司向陳孝武匯款100萬元,匯款用途為“借款”,陳孝武同日出具“借條”,該借條顯示,收到北大鵬飛公司100萬元。2013年2月4日,北大鵬飛公司向陳孝武匯款20萬元,匯款用途為“借款”。2012年9月20日,陳孝武出具“借條”,該“借條”載明,2012年4月10日林義斌向北大鵬飛公司借款2萬元,現(xiàn)轉為陳孝武借款。2013年1月31日,北大鵬飛公司“借款單”顯示,陳孝武向北大鵬飛公司借款1萬元,借款事由為“辦事”。上述證據由劉太國、溫春生在一審中作為證據提交,擬證明陳孝武在股權轉讓前至少欠北大鵬飛公司573萬元尚未償還(僅為部分債務)。劉太國再審新提交的北大鵬飛公司出具的付款審批單載明,代替陳孝武付土地賠償款200萬元,備注為:陳孝武借款。中國農業(yè)銀行的轉賬支票載明,出票日期2012年5月10日,收款人為林立雄,金額為200萬元,用途為土地賠償款。
5.北大鵬飛公司第一次股東會決定載明,會議時間為2013年4月28日,參加人員為孫鵬、陳孝武,會議內容為討論股權轉讓變更事宜,決議內容為“一、同意公司股東孫鵬將其持有的700萬元(占70%)股份中的400萬元(占40%)股份出讓,其中,趙君受讓140萬元(占14%股份),姜英忠受讓140萬元(占14%)股份,溫春生受讓120萬元(占12%)股份。同意公司股東陳孝武將持有的300萬元(占30%)股份出讓,其中,劉太國受讓280萬元(占28%)股份,溫春生受讓20萬元(占2%)股份。同時,陳孝武退出公司股東。二、轉讓后各股東所持比例為:孫鵬持有300萬元占30%;劉太國持有280萬元占28%;趙君持有140萬元占14%;溫春生持有140萬元占14%;姜英忠持有140萬元占14%?!痹摴蓶|會決議上股東簽章處有陳孝武、孫鵬簽名并捺手印,右下方有北大鵬飛公司印章,印章處落款日期填寫為2013年5月7日。北大鵬飛公司第二次股東會決定載明,會議時間為2013年4月28日,參加人員為孫鵬、劉太國、趙君、溫春生、姜英忠,會議內容為討論股權轉讓及法定代表人變更事宜,決議內容為“一、同意姜英忠受讓孫鵬持有的700萬元(70%)股份中的140萬元(14%)股權,同意溫春生受讓孫鵬持有的700萬元(70%)股份的120萬元(12%)股權,趙君受讓孫鵬持有的700萬元(70%)股份中的140萬元(占14%)股權,同意劉太國受讓陳孝武持有的300萬元(30%)股份中的280萬元(占28%)股權,同意溫春生受讓陳孝武持有的300萬元(30%)股份中的20萬元(2%)股權。二、轉讓后各股東所持比例為:孫鵬持有300萬元占30%股權;劉太國持有280萬元占28%股權;趙君持有140萬元占14%股權;溫春生持有140萬元占14%股權。三、同意免去孫鵬法定代表人(執(zhí)行董事)職務,并委派劉太國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執(zhí)行董事)。四、同意免去陳孝武監(jiān)事職務,重新選舉姜英忠為公司監(jiān)事。五、一致同意并通過章程修正案。六、委托陳雪玉作為代表,負責向工商部門申請辦理有關股權轉讓變更登記手續(xù)等相關事宜。”該股東會決議上股東簽章處有劉太國、溫春生、孫鵬、趙君、姜英忠簽名并捺手印,右下方有北大鵬飛公司印章,印章落款處落款日期填寫為2013年5月7日。
6.2013年5月6日,劉太國、溫春生、趙君分別向北大鵬飛公司轉款280萬元、140萬元、140萬元,備注或用途欄注明為“投資款”。2013年5月7日,姜英忠向北大鵬飛公司轉款300萬元,備注欄注明“140萬用作投資款,160萬作往來款”。北大鵬飛公司明細賬顯示,2013年5月27日,實收溫春生股權受讓款120萬元,實收姜英忠股權受讓款140萬元,趙君股權受讓款140萬元,付孫鵬股權轉讓款400萬元。2013年5月28日,實收溫春生股權受讓款20萬元,實收劉太國股權受讓款280萬元,付陳孝武股權轉讓款300萬元。
7.陳孝武、孫鵬、劉太國、趙君、溫春生、姜英忠于2013年5月7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約定,同意公司股東孫鵬將持有的700萬元(占股70%)股份中的400萬元(占股40%)股份出讓,其中:趙君受讓140萬元(占股14%)股份,姜英忠受讓140萬元(占股14%)股份,溫春生受讓120萬元(占股12%)股份。同意股東陳孝武將持有的300萬元(占股30%)股份出讓,其中:劉太國受讓280萬元(占股28%)股份,溫春生受讓20萬元(占股2%)股份,同時,陳孝武退出公司股東;自股權轉讓后孫鵬、劉太國、趙君、溫春生、姜英忠按在公司所占份額對公司承擔責任及享有相應權利;本協(xié)議自陳孝武、孫鵬、劉太國、趙君、溫春生、姜英忠簽訂后生效;本協(xié)議一式七份,陳孝武、孫鵬、劉太國、趙君、溫春生、姜英忠各執(zhí)一份,工商部門存檔一份。該協(xié)議上有陳孝武、孫鵬、劉太國、趙君、溫春生、姜英忠的簽名并捺手印,以及北大鵬飛公司蓋章。
8.2013年5月28日,北大鵬飛公司分6次每次50萬元將共計300萬元的股權轉讓款轉入陳孝武個人開立的中國建設銀行萬寧支行賬號尾數(shù)為4254的賬戶。每筆轉入后隨即被悉數(shù)轉出。其中,轉入孫鵬賬戶5次計250萬元,轉入溫春生賬戶1次計50萬元。經查,轉款由北大鵬飛公司的財務人員陳春麗代為辦理。
9.北大鵬飛公司變更的工商登記資料顯示:北大鵬飛公司章程修正案載明,經股東會議決定,原章程股東姓名修正為孫鵬、劉太國、趙君、溫春生、姜英忠。原章程股東持股比例修正為孫鵬出資300萬元,占30%;劉太國出資280萬元,占28%,趙君出資140萬元,占14%;溫春生出資140萬元,占14%;姜英忠出資140萬元,占14%。原章程法定代表人修正為劉太國。原章程公司監(jiān)事修正為姜英忠。章程的其他條款內容不變。該章程由劉太國、趙君、溫春生、姜英忠、孫鵬簽字并捺手印。落款時間為2013年5月7日,并加蓋北大鵬飛公司公章?!按_認書”載明,經到登記機關當場核對,現(xiàn)對2013年4月28日北大鵬飛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提交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修正案》《股東會決定》等相關材料簽字(蓋章)予以確認。該確認書有原法定代表人孫鵬,新法定代表人劉太國,原股東陳孝武及孫鵬,新股東劉太國、趙君、溫春生、姜英忠、孫鵬簽字并捺手印,并有現(xiàn)場核實人員簽字。落款時間為2013年5月7日。
10.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加強企業(yè)股東變更登記業(yè)務審查工作的通知》(瓊工商審批字[2009]7號)第一條規(guī)定,當事人必須到場確認的事項為:股東變更、股權發(fā)生轉讓的股東雙方必須到場確認。法定代表人,原任和現(xiàn)任法定代表人必須到場確認。公司注銷登記,公司全部股東必須到場確認。
11.經核實,一審庭審時,雙方當事人對2013年8月30日,陳孝武與孫鵬簽訂《解除合同認定書》,約定孫鵬以向陳孝武賠付400萬元為對價條件,雙方解除此前簽訂的全部合作合同的事實沒有異議,對孫鵬至今是否支付該400萬元的事實查明有異議。
12.二審庭審中,劉太國就案涉300萬股權轉讓款的支付情況回答法庭詢問,其稱,當時孫鵬和北大鵬飛公司在外面欠了很多款項,當時我們和陳孝武是口頭約定我們進入,陳孝武無條件退出。當時已打款了。支付方式是打1000萬元到北大鵬飛公司賬上。陳孝武據此主張劉太國親自承認案涉股權轉讓協(xié)議是不用履行的,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劉太國、溫春生稱兩人收購北大鵬飛公司股權時,陳孝武至今拖欠北大鵬飛公司500多萬元,這也是當時的股東約定由劉太國、溫春生將股權轉讓款直接支付給北大鵬飛公司,而沒有支付給陳孝武的原因。
13.本案復查期間,北大鵬飛公司財務人員陳春麗、北大鵬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孫鵬出席法庭接受詢問。關于陳孝武對2013年5月28日案涉股權轉款是否到現(xiàn)場及是否知情的問題,陳春麗的證言顯示,陳孝武將銀行卡及身份證交給其代為辦理。陳孝武和孫鵬有沒有來過銀行或是來了又走了不記得了。孫鵬的陳述顯示,其與陳孝武一起去的建行,把卡開好了給陳春麗。關于孫鵬與陳孝武于2013年8月30日簽訂的《解除合同認定書》的簽訂及是否支付約定的400萬元的問題,孫鵬的陳述顯示,其否認該《解除合同認定書》的真實性。陳孝武原審中主張上述轉款過程中,其本人不在現(xiàn)場。
14.一審期間,劉太國、溫春生及北大鵬飛公司提交數(shù)份銀行轉賬憑證,證明劉太國、溫春生受讓北大鵬飛公司股權后,為了維系該公司運營,分別向公司投入4026萬元、1050萬元的事實。
15.再審期間,陳孝武提交的(商品)住宅不動產登記信息核查情況說明及不動產權證書載明,位于萬寧市××鎮(zhèn)南側的翠竹園項目共5幢樓現(xiàn)辦至北大鵬飛公司名下,不動產證號分別為:(2018)萬寧市不動產權第0002618號、第0002619號、0002620號、第0002621、第0002622號,總建筑面積合計23405.36㎡。陳孝武主張應分享該項目建筑面積為7021.61㎡。
16.再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二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根據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及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陳孝武與劉太國、溫春生簽訂的北大鵬飛公司股權轉讓協(xié)議是否有效;二、北大鵬飛公司是否對劉太國、溫春生返還股權承擔連帶責任。
1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
根據《合同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從我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看,合同的成立以諾成性合同為原則,實踐性合同為例外。股權轉讓協(xié)議屬于諾成性合同。只要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合同即為有效。本案中,《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載明,北大鵬飛公司股東陳孝武將持有的30%股權出讓,其中,劉太國受讓280萬元(占股28%),溫春生受讓20萬元(占股2%)。同時,陳孝武退出北大鵬飛公司股東。該協(xié)議有陳孝武、劉太國、溫春生簽字捺手印,并加蓋北大鵬飛公司公章??梢?,雙方就涉案股權轉讓的意思表示明確。
1.關于《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是否存在嚴重瑕疵,是否與通常的交易習慣相違背的問題。從該協(xié)議內容看,雖未約定股權轉讓款支付期限、方式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也未就上述問題達成補充協(xié)議,但該協(xié)議已就涉案股權轉讓的核心問題即股份份額和價款進行了明確約定,上述瑕疵不屬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的無效情形,且上述瑕疵可以通過補充協(xié)議或者交易習慣以及交易的實際情況確定。同時,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在該協(xié)議簽訂之前,劉太國、溫春生已將案涉300萬元股權轉讓款轉入北大鵬飛公司賬戶,并記載于該公司財務憑證上。對于陳孝武的股權轉讓款為何轉入北大鵬飛公司的問題,劉太國、溫春生、北大鵬飛公司稱系因簽訂該協(xié)議時,北大鵬飛公司對外負債較多,陳孝武對北大鵬飛公司負有債務,因此雙方約定將股權轉讓款直接支付到北大鵬飛公司賬戶,陳孝武退出公司經營。并在原審提供了《資產評估報告書》、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51號民事裁定書、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海南一中執(zhí)字第126-1號執(zhí)行通知書、銀行轉賬憑證、陳孝武對北大鵬飛公司負有573萬元債務的欠款憑據、《解除合同認定書》等證據予以證明,上述證據原審中也已經陳孝武質證,原審亦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其中,本院再審審查期間,孫鵬雖否認《解除合同決定書》的真實性,但鑒于該《解除合同決定書》約定了其對陳孝武的付款義務,孫鵬作為本案的原審第三人,在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反駁的情況下,該《解除合同決定書》的真實性仍應予以確認。至于陳孝武與孫鵬就該《解除合同決定書》所涉及的債權債務,陳孝武可以另案救濟解決。據此,劉太國、溫春生對案涉股權轉讓款轉入北大鵬飛公司賬戶上做出了合理的解釋,并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鑒于北大鵬飛公司對外負債及陳孝武對北大鵬飛公司存在債務,結合《資產評估報告書》顯示,截止2013年3月31日,北大鵬飛公司凈資產10097527.50元,剩余貨幣資金6706.26元的情況,陳孝武于2013年5月7日以300萬元的對價轉讓北大鵬飛公司30%股權給劉太國、溫春生,并不屬于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案涉股權、不符合常理的情形??梢?,劉太國、溫春生與陳孝武簽訂的協(xié)議形式雖較為簡單,但并未違背雙方股權交易的現(xiàn)實情況,也未違反基本邏輯和生活經驗。故陳孝武關于其以300萬元的價格賣掉案涉股權,明顯偏離商業(yè)價值,違背商人追逐利益最大化的市場運營規(guī)律的主張缺乏充足的事實依據。二審判決關于該協(xié)議存在嚴重瑕疵,與通常的交易習慣相違背的認定缺乏充足的事實依據。
2.關于《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是否為陳孝武真實意思表示的問題。對于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陳孝武在原審中主張,簽訂該協(xié)議的本意,不是為了出賣股權,而是孫鵬稱為了解決北大鵬飛公司的融資問題而引進外部資金,受孫鵬欺騙才簽訂的問題。陳孝武并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對該主張不予采信。同時,從《解除合同認定書》的內容看,無法證實陳孝武所稱的雙方解除的是翠竹園二期合作事項,與一期工程沒有關系的說法,陳孝武也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對其該說法無法采信。結合陳孝武一審起訴狀中關于其多次交涉催要股權轉讓款無果的陳述,可認定陳孝武關于簽訂上述股權轉讓協(xié)議并非其本意的依據并不充分。故陳孝武關于股權轉讓協(xié)議意思表示不真實,不具有履行的法律拘束力的主張缺乏充足的事實依據。二審判決關于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的認定缺乏充足的事實依據。至于陳孝武與孫鵬及北大鵬飛公司因合作開發(fā)房地產所產生債權債務,陳孝武可通過另案救濟解決。
3.關于劉太國、溫春生是否存在虛假支付股權轉讓款的問題。從案涉股權交易情況看,劉太國、溫春生在案涉股權轉讓協(xié)議簽訂前已將股權轉讓款先行支付至北大鵬飛公司的賬上,在股權轉讓協(xié)議簽訂后,案涉股權轉讓款從北大鵬飛公司賬上轉入陳孝武個人賬戶,后又被再次轉入孫鵬、溫春生的個人銀行賬戶,股權轉讓款并未直接支付給陳孝武,履行上存在瑕疵。但如前所述,鑒于陳孝武與孫鵬、北大鵬飛公司存在其他債權債務關系,劉太國、溫春生已就將股權轉讓款直接支付給北大鵬飛公司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釋。且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雖然孫鵬陳述上述轉款是其與陳孝武共同到銀行辦理的手續(xù),但陳孝武予以否認,結合北大鵬飛公司財務人員陳春麗的證言,無法確定上述轉款時,陳孝武是否在現(xiàn)場。但考慮到北大鵬飛公司財務人員陳春麗證實,陳孝武的銀行卡和身份證系由陳孝武本人交與其操作轉賬,陳孝武也未否認上述轉賬由陳春麗代辦的事實,結合陳孝武就實際未收到股權轉讓款提出異議的情況,以及陳孝武作為北大鵬飛公司股東,與劉太國、溫春生等人親自前往工商部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履行《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中約定的股權變更義務的事實,可認定陳孝武對300萬元股權轉讓款轉入其個人銀行賬戶后又被轉出知情或者應當知情并認可,劉太國、溫春生已經依法取得股權。同時,是否支付轉讓款屬于合同履行階段的問題,不能以劉太國、溫春生未履行該義務或陳孝武未收到股權轉讓款而倒推陳孝武簽訂合同之時不具有股權轉讓的真實意思。二審判決關于劉太國、溫春生存在虛假支付股權轉讓款,并獲取付款憑條進而非法占有陳孝武股權的認定,缺乏充足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4.關于案涉股權轉讓協(xié)議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guī)定情形的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睹裨V法司法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該解釋第九十一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一)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二)主張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該解釋第一百零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本案中,陳孝武主張劉太國、溫春生和孫鵬等人存在惡意串通的事實,應按照上述規(guī)定就上述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否則承擔不利的后果。如前所述,劉太國、溫春生已經支付了股權轉讓款,且合法取得了案涉股權,只是陳孝武未收到股權轉讓款。而本案陳孝武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劉太國、溫春生等人存在虛假支付股權轉讓款,非法占有陳孝武股權的事實,更不足以證明劉太國、溫春生與孫鵬之間存在非法勾結牟取私利的行為,其對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尚不足以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應承擔不利的后果。即不認定劉太國、溫春生和孫鵬之間存在惡意串通,損害陳孝武股權的事實。同時,《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的“第三人”是指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陳孝武系案涉《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的當事人,不屬于該協(xié)議之外的第三人,本案不符合該條規(guī)定的情形。
故案涉股權轉讓協(xié)議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guī)定情形,一審判決適用該條認定案涉股權轉讓協(xié)議無效,二審判決予以維持,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二審判決認定陳孝武與劉太國、溫春生簽訂的北大鵬飛公司股權轉讓協(xié)議無效,缺乏充足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2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
如前所述,陳孝武關于劉太國、溫春生與孫鵬存在惡意串通,侵害陳孝武股權的主張缺乏充足的證據支持,陳孝武請求劉太國、溫春生返還股權缺乏事實依據。據此,二審判決判令北大鵬飛公司對劉太國、溫春生返還股權承擔連帶責任,同樣缺乏事實依據。
連帶責任由法律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的是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的責任,并不屬于連帶責任的法律規(guī)定,一審判決根據該規(guī)定確定北大鵬飛公司對劉太國、溫春生返還股權承擔連帶責任,二審判決予以維持,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且目前也無證據證明,北大鵬飛公司、劉太國、溫春生與陳孝武已就股權轉讓所涉的連帶責任問題作出約定,二審判決判令北大鵬飛公司對劉太國、溫春生返還股權承擔連帶責任缺乏事實依據。同時,陳孝武作為北大鵬飛公司股東,與孫鵬就案涉股權轉讓形成股東會決議,并與劉太國、溫春生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并未違反《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中關于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的規(guī)定,且北大鵬飛公司在公司形成決議后,按照股東會決議,協(xié)助辦理陳孝武股權過戶手續(xù)亦并無過錯。綜上,二審判決判令北大鵬飛公司對劉太國、溫春生承擔股權返還連帶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成立。劉太國的申訴理由成立。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7)瓊96民終1067號民事判決和海南省萬寧市人民法院(2016)瓊9006民初36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陳孝武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34060元,訴前財產保全費5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8900元,
由陳孝武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吳浩云
審 判 員 夏 艷
審 判 員 鄭 船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一帆
書 記 員 文晨旭
來源高永峰律師 公司股權風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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