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實物出資,股權轉讓時怎么辦
合伙指南| 作者:李立律師這是李立律師博客和合伙指南公眾號第1274篇文字股東用實物、知識產(chǎn)權等出資,假如無法轉讓,那如何處理呢?﹌﹌﹌﹌﹌很多人都知道,股東對于公司的出資不僅可以是貨幣,也可以是法律
2024.11.24作者:敖穎婕 楊瑩
轉自:中國上海司法智庫
來源:上海一中法院
編者按
2013年《公司法》確立了認繳資本制,認繳資本制激發(fā)了股東創(chuàng)業(yè)投資的熱情,但礙于與原實繳資本配套規(guī)則還存在一些不適配情形,未屆出資期限轉讓股權后的出資責任承擔成為司法實踐中的難點。本期案例通過明確未屆期出資的法律屬性對未屆出資期限轉讓股權后的出資義務人進行校準,合理界定受讓股東與轉讓股東的責任承擔情形,平衡保護債權人與正常退出經(jīng)營的股東利益。
未屆出資期限股東轉讓股權后的責任承擔
——上海灝生國際貿(mào)易有限公司訴胡某某、劉某、王某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
裁判要點
股東未屆出資期限轉讓股權不構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八條規(guī)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情形,但以轉讓股東存在惡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惡意逃廢債務故意為例外。評判未屆出資期限轉讓股權的合法性和正當性,仍不應脫離公司法人的有限責任制度基石,避免突破股東與債權人之間的風險分配機制,需嚴謹把握對諸前手轉讓股東直索責任的認定,避免利益失衡。結合股權轉讓時間、股權轉讓對價、轉讓時公司經(jīng)營和負債狀況、轉讓行為對公司償債能力的影響、受讓股東的出資能力等方面綜合審查,應由公司債權人承擔初步舉證義務。轉讓股東以較低對價轉讓股權退出公司經(jīng)營的決定,如系基于投資風險偏好作出,仍屬于正常商業(yè)決策的范疇,亦不為法律所禁止,不宜單獨作為認定未屆出資期限轉讓股權的股東存在損害債權人利益主觀惡意的認定依據(jù)。
基本案情
上海灝生國際貿(mào)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灝生公司)訴稱,因齊塑公司未向灝生公司履行經(jīng)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經(jīng)灝生公司申請強制執(zhí)行,后法院裁定終結執(zhí)行程序。灝生公司的債權至今尚未得到清償,股東的未屆期出資應當加速到期,胡某某、劉某作為齊塑公司的發(fā)起股東,王某作為現(xiàn)登記股東,應當在認繳出資范圍內(nèi)對齊塑公司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同時三人對債務互負連帶責任。
胡某某、劉某共同辯稱:在齊塑公司設立時以及股權轉讓時,胡某某、劉某的出資期限均未屆滿,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胡某某、劉某不存在惡意轉讓股權行為,股權轉讓后現(xiàn)股東仍有出資義務,故不存在損害債權人合法權益的情形。因此,胡某某、劉某不應對齊塑公司不能清償部分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也無須互負連帶責任。
王某未作答辯。
經(jīng)一審法院審理查明:齊塑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3日,企業(yè)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成立時注冊資本為100萬元,股東劉某實繳出資50萬元,股東胡某某實繳出資50萬元。2016年3月11日,齊塑公司作出股東會決議,將公司注冊資本由100萬元增加至500萬元,劉某、胡某某各增加認繳出資200萬元。同日,齊塑公司通過公司新章程,公司注冊資本500萬元,實繳100萬元,認繳出資時間為2034年4月29日之前。2017年4月28日,胡某某將其名下齊塑公司50%的股權作價1元轉讓給劉某。2018年11月9日,劉某將其名下齊塑公司100%的股權作價1元轉讓給王某,齊塑公司現(xiàn)登記的公司股東為王某。股權轉讓后,認繳出資時間仍為2034年4月29日之前。
2018年10月23日,灝生公司與齊塑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在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9年1月22日,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8)滬0112民初31982號民事判決,該案認定:2016年9月20日,齊塑公司為供方、灝生公司為需方共同簽訂兩份《采購合同》,約定齊塑公司向灝生公司供應PE。2016年9月20日,灝生公司向齊塑公司支付貨款611,820元;2016年11月10日,灝生公司向齊塑公司支付貨款1,427,580元,合計2,039,400元。后齊塑公司未按約交貨導致涉訴。法院遂判令雙方于2016年9月20日簽訂的兩份《采購合同》自該判決生效之日起解除;齊塑公司向灝生公司返還貨款2,039,400元;齊塑公司向灝生公司支付違約金367,092元;齊塑公司負擔該案案件受理費12,039.63元。該判決生效后,齊塑公司未能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灝生公司遂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執(zhí)行階段,因齊塑公司無足夠財產(chǎn)可供執(zhí)行,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滬0112執(zhí)6092號執(zhí)行裁定書,裁定終結本次執(zhí)行程序。2020年5月22日,齊塑公司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
二審法院查明:上海玉歐貿(mào)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0日,經(jīng)營范圍為化工原料及產(chǎn)品等。2018年8月13日,法定代表人由王某禮變更為王某。2019年5月22日,股東由張某某、王某玉變更為王某與齊塑公司。
另查明,由上海德誠財務咨詢有限公司制作,時間分別為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的齊塑公司資產(chǎn)負債表及利潤表顯示,齊塑公司該年度未分配利潤為-237,521.80元,所有者權益(或股東權益)合計為762,478.20元,該年度凈利潤為-243,183.55元。時間分別為2017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的齊塑公司資產(chǎn)負債表及利潤表顯示,齊塑公司該年度未分配利潤為-187,801.90元,所有者權益(或股東權益)合計為812,198.10元,該年度凈利潤為49,719.90元。時間分別為2018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的齊塑公司資產(chǎn)負債表及利潤表顯示,齊塑公司該年度未分配利潤為-145,387.27元,所有者權益合計為854,612.73元,該年度凈利潤為42,414.63元。
裁判結果
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如下判決:一、胡某某對(2018)滬0112民初31982號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的齊塑公司所負灝生公司的尚未清償之債務在未出資的200萬元范圍內(nèi)向灝生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二、劉某對(2018)滬0112民初31982號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的齊塑公司所負灝生公司的尚未清償之債務在未出資的200萬元范圍內(nèi)向灝生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三、王某對(2018)滬0112民初31982號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的齊塑公司所負灝生公司的尚未清償之債務在未出資的400萬元范圍內(nèi)向灝生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四、駁回灝生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胡某某、劉某認為:第一,胡某某、劉某的轉讓行為具有合法性、正當性。第二,胡某某與劉某的股權轉讓行為并不侵犯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也無逃避出資的惡意。第三,胡某某與劉某不存在逃避出資義務、不當延期、違法減資的違法行為。第四,在認繳制下,未屆認繳期限轉讓股權的,股權受讓人應當承擔公司章程約定的出資義務。故胡某某、劉某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終審判決:一、維持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2020)滬0112民初39509號判決第三項;二、撤銷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2020)滬0112民初39509號判決第一、二項;三、駁回灝生公司原審中的其余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首先,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的文義來看,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前提之一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而判斷股東是否履行出資義務是依據(jù)其認繳承諾而言的。胡某某與劉某作為原股東在出資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因尚未到出資期限,并不構成對出資義務的違反,也不承擔資本充實責任,不屬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法定情形。
其次,胡某某與劉某對灝生公司的增資的行為發(fā)生于2016年3月11日,而生效裁判確認的齊塑公司與灝生公司簽訂案涉合同的時間在2016年9月20日,不存在債務產(chǎn)生后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情形。
再次,考量胡某某、劉某作為認繳股東轉讓股權的合法性和正當性,應結合商事活動的一般價值判斷以及行為是否可能對債權人利益造成損害綜合進行考量。從行為層面而言,公司注冊資本、認繳及實繳等信息均對外公示,灝生公司作為交易相對方可以此為交易風險的判斷依據(jù),亦有風險規(guī)避的選擇權。胡某某與劉某出讓其各自股權時,灝生公司就齊塑公司之間的債權仍尚未經(jīng)司法裁判的最終確認。況且在公司經(jīng)營過程中,因正常的商事交易產(chǎn)生個別債權債務亦屬尋常合理,僅此尚不足以直接推定胡某某、劉某轉讓股權時公司已出現(xiàn)資不抵債的狀況。從結果層面而言,胡某某、劉某一元對價出讓股權是否可識別出逃廢債務的跡象,一則取決于齊塑公司當時經(jīng)營狀況,二則取決于是否客觀上使得齊塑公司對債權人的清償能力因此被弱化,三則取決于胡某某、劉某是否存在主觀惡意。齊塑公司的資產(chǎn)負債表、利潤表一定程度上能夠證明齊塑公司有相對正常的經(jīng)營活動,并未出現(xiàn)對外大額負債。此外,2018年8月13日,王某變更為玉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該公司經(jīng)營范圍為化工原料及產(chǎn)品等,王某亦參與化工原料交易,故王某為具備一定行業(yè)知識與經(jīng)驗的業(yè)內(nèi)人員,并非形式上的股東。至于對于股權轉讓對價明顯低于已實繳資本一節(jié),原股東基于個人的風險偏好作出低價轉讓股權退出公司經(jīng)營的決定,仍屬于正常商業(yè)決策的范疇,亦不為法律所禁止,難言存在損害債權人利益的主觀惡意。
綜上,胡某某、劉某擔任齊塑公司股東期間不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法定情形。
案例注解
一、未屆出資期限股權轉讓后的出資責任歸屬
201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的修訂確立了由實繳資本制向認繳資本制蛻變的新局面,認繳資本制固然激發(fā)了股東創(chuàng)業(yè)投資的熱情,但礙于原實繳資本制配套規(guī)則的不適配,導致未屆出資期限股權轉讓后的出資責任歸屬問題成為司法實踐中的難點。
(一)司法實踐中對轉讓股東出資責任的爭議
當受讓股東出資加速到期時,未屆期轉讓股權的轉讓股東是否負有出資義務,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股東兼具約定性和法定性,故公司股東因股權轉讓發(fā)生變動,不能當然推定認繳股東的法定出資義務隨之發(fā)生轉移。在受讓人未按期繳納出資的情況下,轉讓股東仍應對其原認繳的出資承擔責任。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股東出資享有期限利益,股東在出資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不應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絕大多數(shù)支持轉讓股東擔責的判例中援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2款或者第18條作為依據(jù),但《公司法解釋三》是以實繳資本制為背景制定的,并不涉及認繳制下的股東出資期限利益問題。且上述規(guī)定適用于瑕疵出資和瑕疵股權轉讓的情形,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是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不法行為,與股東享有合法的期限利益有著本質區(qū)別,在認繳期限未屆滿的情況下,難言轉讓股東違反其出資義務。加之,《公司法解釋三》第18條主要針對瑕疵股權轉讓后受讓股東的出資責任承擔問題,在受讓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后,能否據(jù)此反推轉讓股東的連帶責任,不無疑問。
因此,在法律并無針對性的規(guī)定下,有必要回溯未屆期出資的法律屬性以明晰出資責任的歸屬。
(二)未屆期出資的法律屬性
區(qū)別于實繳資本制的一步到位,認繳資本制存在“認”與“繳”兩個階段。股東在初始章程中作出在一定期限內(nèi)認繳全部或者部分注冊資本的意思表示,屬于民法上為自己設定負擔的行為,本質上是債權債務關系的建立,股東由此成為出資關系中的債務人,公司成為出資關系中的債權人。從債權角度看,認繳和實繳實際上即為債權成立與債權到期的區(qū)別。 而在“認”與“繳”這兩個階段的時間差,則是股東享有的期限利益。
在債務履行期限尚未屆至的情況下,債權處于效力不齊備狀態(tài),缺乏請求力,債權人不得隨意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與此相類似,在股東出資期限尚未屆滿時,其出資的財產(chǎn)雖然在章程中予以載明,但是仍處于抽象的價值形態(tài),只有當出資期限屆滿,才轉化為具體形態(tài)的交付義務。
因此,尚未到期的出資在法律屬性上屬于抽象的出資之債。若出資期限屆滿,轉讓股東的抽象出資之債則轉為具體出資之債,該具體出資之債不可隨股權的轉讓而轉移,而股權的抽象出資之債則可以隨之轉移。
(三)出資義務人為受讓股東的理論證成
在確定未屆期出資的法律屬性后,可以對未屆出資期限轉讓股權后的出資義務人進行校準。
第一,根據(jù)免責的債務承擔理論,未屆期出資本質上是股東對公司負有的抽象出資之債,股東會作為公司的意思機關,經(jīng)過程序和內(nèi)容合法的股東會決議后進行的股權轉讓,可視為債權人同意的債務轉讓。如果轉讓股東將全部股權轉讓給受讓股東,則構成免責的債務承擔,其結果是轉讓股東認繳出資責任的免除和受讓股東對未屆期出資義務的繼受。
第二,根據(jù)權利義務相統(tǒng)一的理論,股東出資的根本目的是享有公司利潤分配、參加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一旦股東轉讓股權并經(jīng)公示后,即不再享有股東資格,相應的股東權益和出資義務則概括歸屬于受讓股東,符合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
第三,出于效益性和明確性的考量,也應由受讓股東承擔出資義務。對公司而言,公司可以約束股東權利的方式更好地督促現(xiàn)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對于投資者而言,若一味將出資義務固定于轉讓股東,無疑將在一定程度上阻礙股東退出公司,投資者在受讓股權時將更為保守,不利于股權流轉和公司融資。
二、例外情形下的轉讓股東責任承擔
誠然,轉讓股東在出資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的行為具備合法性和正當性時,出資責任因受讓股東繼受而免除。然而,在轉讓股東以逃廢債務、逃避出資義務為目的轉移風險的情況下,出于對公司債權人的保護,轉讓股東并不必然免責。
(一)轉讓股東承擔責任的路徑求索
司法實踐和學者研究也針對轉讓股東的承擔探索出不同路徑,具體如下:
1.第三人履行說。該觀點認為受讓股東在出資期限屆滿未履行情況下,屬于第三人履行中第三人不履行債務的情形,公司得向轉讓股東主張違約責任,轉讓股東應在未出資范圍內(nèi)與受讓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2.法人人格否定說。該觀點認為因轉讓股東違法轉讓認繳未到期股權的行為濫用了股東權利,應將其認定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事實,由轉讓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3.縱向的“與出資相關責任”說。該觀點認為轉讓股東在持股期間已經(jīng)享受了有限責任的裨益,而有限責任的前提是公司基于獨立資產(chǎn)而獲得的獨立責任。即使在轉讓股權后也要保證其曾經(jīng)持有股權上的出資得到真實繳納,因此轉讓股東應承擔補充責任。
4.惡意轉讓說。該觀點認為轉讓股東惡意轉讓股權以逃避出資義務或逃廢公司債務的,應當在未出資范圍內(nèi)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前述觀點都力圖在轉讓股東的期限利益與債權人利益保護中尋求進一步的平衡,但依舊不可避免有其短板所在。首先,第三人履行說其核心觀點在于認為《公司法》未對股權轉讓設定公司同意的前提,因此對于公司而言出資義務并未轉移。但從股權轉讓在經(jīng)股東會決議后,可擬制為公司同意。同時股東的權利義務依附于股東身份存在,將出資義務和其他股權權益分離有悖權利義務相統(tǒng)一原則。其次,法人人格否定說則脫離轉讓股東不再是公司股東的事實,就此主張法人人格否認缺乏依據(jù)。再者,縱向的“與出資相關責任”說,意味著一旦受讓股東經(jīng)法院判決、執(zhí)行后仍無法繳納出資,不考慮轉讓股東轉讓股權時的情況都要擔責。也即股東只要一度持有股權,后續(xù)都將長期處于隨時為公司或公司債務人追繳的不安全狀態(tài),無法擺脫出資義務,必然影響投資者的投資積極性。最后,惡意轉讓說在司法實踐中已經(jīng)得到一定層面的適用,但礙于惡意要件的認定并無統(tǒng)一標準,因此常出現(xiàn)同案不同判的情況。
(二)轉讓股東承擔責任的理論基礎
在綜合比較前述觀點的利弊,筆者認為以惡意轉讓說來作為轉讓股東承擔責任的依據(jù)為宜。股東的出資是對公司獨立法人人格的保障,股東在享受有限責任制度庇護的同時,股東完全履行出資義務也是應有之義。況且,公司與股東之間的關系并非簡單的契約關系,股權兼具財產(chǎn)屬性和人身屬性,股東既是出資關系中的債務人,同時也是公司的所有者和成員,其可利用內(nèi)部人優(yōu)勢進行不法侵害,而這種基于出資關系中在組織上的從屬和牽連關系使得出資債權較一般債權更易受到侵害。例如,股東利用股權比例的優(yōu)勢左右股東會決議結果,任意延長認繳出資期限、轉讓股權以逃廢債務等。
如前所述,股東的出資義務本質上是是對公司的出資之債,公司享有對股東的債權。根據(jù)民法理論,行為人所享有的債權在總的理論上屬于責任財產(chǎn)。股東對公司出資一般以貨幣直接計量,具備金錢價值,在性質上也可作此參考。由此,轉讓股東轉讓股權以逃廢債務、逃避出資義務的做法是對公司責任財產(chǎn)的減損。在此情況下,股東轉讓股權應視為欺詐性的財產(chǎn)權轉讓,是對公司責任財產(chǎn)的不法侵害。若受讓股東對此明知的,則形成對公司財產(chǎn)權益的共同欺詐。
(三)惡意轉讓未屆期股權的判斷
盡管對轉讓股東的責任承擔采惡意轉讓說的觀點,但對于惡意轉讓的考量因素有必要重新審視,以期得到適法統(tǒng)一。筆者認為,對于惡意轉讓的認定應當結合商事活動的一般價值判斷以及行為是否可能對債權人利益造成損害綜合進行考量。具體如下:
1.出資期限的延長
一般而言,股東第一次在公司章程中對認繳期限作出的承諾系行使期限利益的依據(jù)和邊界。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已經(jīng)通過公示公信的原認繳期限的信賴利益也應得到保護。若公司股東任意延長認繳期限,公司的責任財產(chǎn)將無法及時到位,對于公司債權人權益的損害等同于股東認繳期限屆滿未出資。對于轉讓股東延長出資期限,可以從轉讓股東延長出資期限的時點、延長的期限長短、已實繳情況及是否具備延長期限的正當理由進行判斷。
2.股權轉讓的時間
股權轉讓時間是相對明確的事實,因此司法實踐中主要據(jù)此判斷轉讓股東是否存在逃避出資義務的惡意。一般認為股權轉讓早于債權債務發(fā)生之時,即不屬于逃避履行出資的情形。而針對在公司債務發(fā)生后轉讓股權的情形,部分法院認為即可認定轉讓股東的主觀惡意,不同的是,部分法院認為在公司債務涉訴期間或者執(zhí)行期間轉讓股權的方可確定其主觀惡意。筆者認為,在債權尚未經(jīng)司法裁判或者仲裁確認前,就轉讓股東是否具有逃廢公司債務的主觀惡意尚值得推敲。況且在公司經(jīng)營過程中,因正常的商事交易產(chǎn)生個別債權債務亦屬尋常合理,僅此尚不足以直接推定轉讓股權時公司已出現(xiàn)資不抵債的狀況。因此,以“一刀切”的方式認定轉讓股東在債務發(fā)生后轉讓股權即具備主觀惡意,尚且不妥。
3.股權轉讓的對價
股權轉讓的對價往往也是法院在認定轉讓股東是否惡意轉讓股權的重要因素之一。筆者認為,單純依據(jù)價格武斷判斷仍不嚴謹,轉讓股東根據(jù)個人風險偏好、公司前景、市場價值等角度作出轉讓股權退出公司的決策仍屬于正常商業(yè)決策的范疇。從結果層面而言,明顯不公允的股權轉讓價格是否可識別出逃廢債務的跡象,一則取決于公司當時經(jīng)營狀況,二則取決于是否客觀上使得公司對債權人的清償能力因此被弱化,三則取決于轉讓股東是否存在主觀惡意。對于前兩個方面可通過對公司在股權轉讓時是否有較多負債、訴訟、受讓股東的出資能力和行業(yè)經(jīng)驗、征信情況等因素判斷是否存在主觀惡意。
概言之,“惡意”與否是一個抽象的概念,仍需結合上述因素綜合判斷轉讓股東是否具有非法目的,需要法官在具體案件中發(fā)揮主觀能動性,靈活判斷,若僅依托于某一因素進行認定,以點概面,則有失偏頗。
三、轉讓股東承擔責任的補充性
現(xiàn)實中,法院在認定轉讓股東存在逃廢債務、逃避出資的情形后,一般判決轉讓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nèi)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在股東出資加速到期情形下,已由現(xiàn)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而現(xiàn)股東的股權受讓于轉讓股東,二者的責任存在同質性,再由轉讓股東對同一份出資義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將造成公司債權人的重復受償。筆者認為,轉讓股東應當對受讓股東不能清償部分承擔連帶責任。
補充責任,指多個責任主體對同一損害后果承擔共同責任的侵權賠償責任。當一個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事實產(chǎn)生了兩個相重合的賠償請求權的情況下,權利人只有在前位賠償義務人無法清償時方可向后位賠償義務人主張。如上所述,轉讓股東承擔責任的理論依據(jù)在于對公司責任財產(chǎn)的不法侵害,受讓股東對此往往是知情的。轉讓股東責任的補充性在于,當公司無法對公司債務進行清償時,符合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情形下,公司債權人應當先向現(xiàn)股東主張對公司債務的補充賠償責任,由現(xiàn)股東作為第一順位責任人對公司責任財產(chǎn)進行填補。在此基礎上仍無法滿足債權人訴求時,公司債務人才能向轉讓股東主張權利,由轉讓股東作為第二順位責任人對第一順位責任人不能清償部分承擔連帶責任。
公司債權人的此種請求,可以在對公司提起的訴訟中向現(xiàn)股東和轉讓股東一并提出,也可在公司債務經(jīng)生效判決確認仍無法得到履行的情況下對現(xiàn)股東和轉讓股東提出,但不能越過第一順位責任人向作為第二順位責任人的轉讓股東徑行提出。
* 篇幅有限,腳注未予顯示,敬請諒解。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三條、第十八條
【案件索引】
案號: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0)滬01民終971號民事判決書
合議庭成員:陸文芳、王敬、敖穎婕
案件編寫人: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敖穎婕、楊瑩
合伙指南| 作者:李立律師這是李立律師博客和合伙指南公眾號第1274篇文字股東用實物、知識產(chǎn)權等出資,假如無法轉讓,那如何處理呢?﹌﹌﹌﹌﹌很多人都知道,股東對于公司的出資不僅可以是貨幣,也可以是法律
2024.11.2401問題產(chǎn)生的根源2014年3月1日起,《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5年版)將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改為認繳登記制,在登記注冊環(huán)節(jié)取消了驗資環(huán)節(jié)?!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5年版)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
2024.11.24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應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nèi)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shù)牟糠殖袚a充賠償責任。出資
2024.11.24首先答案是不可以。當時股東實繳為0元,并不代表財產(chǎn)轉讓的“申報納稅收入”可以是0元,如果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于股權對應的凈資產(chǎn)份額,則視為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稅局照樣給你核定轉讓價格。一、股權收入主
2024.11.24我們大概了解或知道,實繳制下的個人股權轉讓可能涉及到個人所得稅和印花稅,認繳制或未實繳完的股權轉讓其實也是如此。其中,個人所得稅按“財產(chǎn)轉讓所得”以20%的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印花稅按“產(chǎn)權轉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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