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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增值稅發(fā)票案 2020

更新時間: 2024.11.22 12:01 閱讀:

據(jù)朱某朱某涉虛開發(fā)票罪刑事一審案件刑事判決書顯示,2017年起,被告人朱某朱某伙同迮某(另處)在無真實業(yè)務的情況下,以收取開票費的方式通過上海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向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開具增值稅普通發(fā)票,價稅合計人民幣(下同)700余萬元。

公訴人答辯,朱某朱某不僅是介紹他人虛開發(fā)票,還負責轉賬以及將曾某1需要的發(fā)票金額告知迮某和徐某,在整個過程中積極參與,不能認定其為從犯。

經審理查明,上海華譽公司于2008年5月注冊成立,主要業(yè)務為代理企業(yè)登記、代理記賬、代理報稅等,XX公司是上海公司客戶之一。2017年,曾某1(另案處理)為沖抵公司經營成本,聯(lián)系被告人朱某朱某購買增值稅普通發(fā)票。朱某朱某在征得XX公司實際經營人迮某(另案處理)同意后,在無真實交易的情況下,以收取開票費的方式,直接或間接安排上海公司員工徐某利用代為保管的XX公司的稅控盤開具發(fā)票后,提供給曾某1經營或掛靠的A公司、B公司及新中原上海分公司,價稅合計700余萬元。其間,朱某朱某還負責使用XX公司的網(wǎng)銀U盾為雙方進行銀行走賬,制造雙方存在真實交易的假象等。

原文如下: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朱某,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圖們市,XX,大學文化,上海企業(yè)登記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公司”)、宿州企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宿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在吉林省圖們市,住上海市寶山區(qū)。因涉嫌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虛開發(fā)票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拘傳,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周文佳、江聞雨,上海蘭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1〕6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朱某犯虛開發(fā)票罪,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經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審判,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決定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玲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朱某及辯護人周文佳、江聞雨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起,被告人朱某朱某伙同迮某(另處)在無真實業(yè)務的情況下,以收取開票費的方式通過上海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向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開具增值稅普通發(fā)票,價稅合計人民幣(下同)700余萬元。

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朱某朱某于上海市寶山區(qū)XX路XX弄XX號XX室住處被民警抓獲。2021年6月1日,被告人朱某朱某家屬向公安機關代為退出違法所得7.8萬元。

該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朱某伙同他人為他人虛開發(fā)票,情節(jié)特別嚴重,應以虛開發(fā)票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朱某朱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朱某朱某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朱某朱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朱某犯虛開發(fā)票罪無異議,辯稱朱某朱某僅僅是介紹他人虛開發(fā)票,應認定為從犯,朱某朱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違法所得,請求對朱某朱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公訴人答辯,朱某朱某不僅是介紹他人虛開發(fā)票,還負責轉賬以及將曾某1需要的發(fā)票金額告知迮某和徐某,在整個過程中積極參與,不能認定其為從犯。

經審理查明,上海華譽公司于2008年5月注冊成立,主要業(yè)務為代理企業(yè)登記、代理記賬、代理報稅等,XX公司是上海公司客戶之一。2017年,曾某1(另案處理)為沖抵公司經營成本,聯(lián)系被告人朱某朱某購買增值稅普通發(fā)票。朱某朱某在征得XX公司實際經營人迮某(另案處理)同意后,在無真實交易的情況下,以收取開票費的方式,直接或間接安排上海公司員工徐某利用代為保管的XX公司的稅控盤開具發(fā)票后,提供給曾某1經營或掛靠的A公司、B公司及新中原上海分公司,價稅合計700余萬元。其間,朱某朱某還負責使用XX公司的網(wǎng)銀U盾為雙方進行銀行走賬,制造雙方存在真實交易的假象等。

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朱某朱某被民警抓獲。2021年6月1日,被告人朱某朱某在親屬幫助下向公安機關退出違法所得7.8萬元。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jù)為證:

1.營業(yè)執(zhí)照、工商登記查詢信息,證明被告人朱某朱某系上海公司、宿州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A公司、B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等情況。

2.證人曾某1的證言,證明其是A公司、新中原上海分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其還有項目掛靠在B公司名下,2017年,因需要增值稅普通發(fā)票沖抵成本,在沒有真實業(yè)務往來的情況下,其讓財務吳某聯(lián)系被告人朱某朱某開勞務費發(fā)票,其將開票信息通過吳某給朱某朱某,朱某朱某會提供匹配發(fā)票金額的勞務派遣合同給其公司,吳某通過公司網(wǎng)銀將相應金額的錢款轉給XX公司,XX公司再將錢款轉回其提供的私人賬戶,開票費由其個人賬戶直接轉給朱某朱某等情況。

3.證人吳某的證言,證明其是A公司、新中原上海分公司的出納,2017年,曾某1說公司缺少增值稅普通發(fā)票沖抵成本,朱某朱某朋友的XX公司可以開勞務費發(fā)票,讓其聯(lián)系朱某朱某,曾某1將開票金額等信息告知其后,具體事宜由其與朱某朱某聯(lián)系,朱某朱某會提供匹配發(fā)票金額的勞務派遣合同給其,其在曾某1授意下將錢款通過網(wǎng)銀轉賬給XX公司,XX公司再將錢款轉回曾某1提供的私人賬戶內,實際上兩家公司與XX公司并無真實業(yè)務往來等情況。

4.證人曾某2、張某的證言,證明曾某1曾是B公司副總經理,后曾某1自己成立了公司,2017年,曾某1將一些項目掛靠在B公司名下,以及曾某1曾將XX公司開具的增值稅普通發(fā)票交給B公司并納入B公司運營成本等情況。

5.證人迮某的證言,證明其是XX公司實際經營人,其成立該公司的目的就是為了虛開發(fā)票,公司經營期間,所有的網(wǎng)銀U盾、稅控盤等都由上海公司保管,日常公司的開票、記賬、轉賬、報稅等也都是由上海公司的人負責操作,其知道上海公司用XX公司名義向B公司等20余家公司虛開發(fā)票的事情,朱某朱某在開票前告知過其,但因朱某朱某會給其好處費,所以其就默許了朱某朱某用XX公司名義對外虛開發(fā)票等情況。

6.證人徐某的證言,證明其是上海公司的代理記賬員工,XX公司是上海公司的客戶,由上海華譽公司幫XX公司代理記賬、報稅,2017年7月,公司其他員工將XX公司的稅控盤和空白發(fā)票移交給其,其開始負責幫XX公司報稅,但XX公司網(wǎng)銀U盾不在其處,轉賬不是由其負責等情況。

7.《上海增值稅普通發(fā)票》(復印件)、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證明2017年起,XX公司為B公司、新中原上海分公司、A公司開具84份增值稅普通發(fā)票,價稅合計700余萬元等情況。

8.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證明本案的案發(fā)及被告人朱某朱某的到案經過。

9.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扣押清單,證明被告人朱某朱某在親屬幫助下向公安機關退出違法所得7.8萬元的情況。

10.被告人朱某朱某的歷次供述,證明上海公司的主要業(yè)務是代理公司注冊、代理記賬、代開發(fā)票等,迮某的XX公司是上海華譽公司的客戶之一,其安排徐某為該公司代理記賬、代開發(fā)票、申報納稅等,因其與迮某關系較好,XX公司的稅控盤和網(wǎng)銀U盾都放在其處,2017年,曾某1找到其稱需要發(fā)票,其征得迮某同意后遂以XX公司的名義向A公司、B公司、開具增值稅普通發(fā)票,其將曾某1的開票需求通過迮某轉達或直接告知徐某后由徐某負責開票,其負責轉賬匯款等情況。

上述證據(jù)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jù)來源合法,所證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朱某等人為他人虛開增值稅普通發(fā)票,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虛開發(fā)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朱某朱某依法應予處罰。經查,朱某朱某擔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公司為XX公司提供代為記賬、代開發(fā)票、代理報稅等服務,在曾某1提出需要增值稅發(fā)票時,朱某朱某積極聯(lián)系開票方,在取得開票方同意后直接或間接授意員工徐某以XX公司名義向A公司、B公司、上海分公司開具增值稅普通發(fā)票,并控制XX公司的網(wǎng)銀U盾為開票方和受票方進行銀行走賬,制造雙方存在真實交易的假象,故朱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依法不能認定從犯,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朱某朱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違法所得,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朱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國家稅收征管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虛開發(fā)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2023年3月1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韓 慧

人民陪審員 盧 茜

人民陪審員 馬培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馮 瑤

書 記 員 李蕓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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