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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債增值稅

更新時間: 2024.11.23 00:02 閱讀:

案情簡介

A公司(原告)與B公司(被告)因房屋買賣合同糾紛釀成訴訟,案件經長沙市中院一審、湖南省高院二審,均判決A公司勝訴,B公司因此向A公司返還了購房款及利息共計600多萬。案件執(zhí)行完畢后,B公司向省高院提請再審,再審撤銷了原生效判決,B公司勝訴,由此,A公司負責執(zhí)行回轉。

執(zhí)行回轉歷經12年,執(zhí)行法院最終裁定A公司應償還B公司1796萬元。A公司(被執(zhí)行人)名下的兩層商鋪評估價格2012萬元,經三次流拍后,經B公司(申請執(zhí)行人)申請同意,執(zhí)行法院以第三次拍賣的保留價1485萬元裁定以物抵債,本案全部執(zhí)行完畢。

兩個月后,B公司再次起訴A公司,要求A公司承擔以物抵債時的房產過戶稅費共計252萬元及利息。

訴訟請求:請求判令A公司返還由B公司代繳的以物抵債稅款233萬元(包含營業(yè)稅、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教育費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城建稅)及房屋轉讓手續(xù)費、房屋登記費等共計252萬元,及至歸還之日的利息;

律師意見

本案中,湖南五湖律師事務所張露兮律師代理A公司一方,提出以下意見:

首先,歸納本案基本法律事實:

(一)本次以物抵債,是經三次流拍后,基于申請執(zhí)行人的同意作出的;

(二)執(zhí)行法院在以物抵債的裁定中并未明確過戶的相關費用由誰承擔;

(三)執(zhí)行完畢的理解是執(zhí)行案款的本金、利息及追索的費用全部執(zhí)行完畢。

基于本案實際情況,我們認為,以物抵債的過戶費用不應當由A公司承擔,理由如下:

一、現行法律尚無明確規(guī)定,理論界也存在爭議;

以物抵債雖然是法律所允許的一種債權實現、債務消滅的方式,但在我國現行法上沒有明文定義,它的法律依據來源于:民訴法意見第301條的規(guī)定,即“經申請人和被執(zhí)行人同意,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將被執(zhí)行人的財產作價交申請執(zhí)行人抵償債務”。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zhí)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guī)定》第19條,也對流拍情況下的以物抵債也作了同樣的規(guī)定。

但是對于以物抵債后,過戶稅費的負擔主體,目前既沒有明文規(guī)定,也沒有可適用的法律依據,理論界也是分成兩派,有認為是申請執(zhí)行人承擔的,也有認為應當由被執(zhí)行人承擔。

二、目前無相關裁判案例作為參考;

以物抵債的案件有很多,但以物抵債稅款的負擔問題,暫時還沒有類似的裁判案例。

三、司法拍賣中亦沒有由被執(zhí)行人承擔過戶稅費的交易慣例;

在一審庭審過程中,我向法院提交了其中一項證據是,搜集的各地各級法院的司法拍賣公告,這些拍賣公告中,都會在競買公告和競買須知中明確由買受人承擔房產過戶所產生的一切稅費,這里的買受人即可等同于以物抵債時的承受人,也就是申請執(zhí)行人。

四、公權力介入強制執(zhí)行而導致的所有權轉移,不能適用我國現行稅法;

因為本案不是一種自由轉讓、銷售行為引起的所有權變更,與我國現行的《營業(yè)稅暫行條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契稅暫行條例》的適用范圍不一致,所以當然的不能適用現行稅法來確定以物抵債的納稅主體。

即便視同自由交易,稅款也不應當全部由A公司承擔,一審第一次開庭,B公司當庭變更訴訟請求,放棄對契稅60萬的主張。

五、B公司無權代替稅務機關征稅;

納稅主體,即納稅義務人,誰要納稅是法定的,征稅的主體只能是稅務機關代替國家征稅。在納稅義務人都還不能確定的情況下,B公司在主動繳納之后再來向A公司追償的行為,相當于代替了稅務機關在征稅。國家沒有賦予它這個權利。

六、稅務機關的計稅依據錯誤。

通過B公司提交的證據,我們看到稅務機關開具的稅票,都是以以物抵債的保留價1485萬為計稅基數,但如果結合案件實際情況,以物抵債是因為A公司與B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執(zhí)行回轉,其中回轉的本金是600多萬,剩下的全部是執(zhí)行回轉過程中產生的雙倍利息,那么根據我國《企業(yè)所得稅法》,企業(yè)的利息所得,稅務機關應當征收企業(yè)所得稅。如果以1485萬為計稅基數,相當于A公司需要為B公司所得的收益繳納增值稅,造成了整個納稅的結果事實不清。

判決結果

一審法院最后裁定:本案不屬于平等主體間的財產糾紛,B公司的起訴不屬于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最終駁回了B公司的起訴;

二審法院維持原裁定。

相關法律規(guī)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fā)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fā)回重審。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訴案件的處理,一律使用裁定。

結語與建議

該案件其中涉及的焦點問題,因現行法律還沒有明確規(guī)定,理論界存在的爭議較大,司法裁判中也還沒有相類似案例,因此,對于律師的代理和法院的審判來說,都算是比較新鮮的。目前,人民法院審理的各類債權債務糾紛案件中,以物抵債的現象較為普遍,之后這類稅的糾紛問題也會越來越多,建議我國相關法律對以物抵債的過戶稅費承擔主體加以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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